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芳桃
郭風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3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7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921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芳桃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風蘭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
107年5月2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芳桃、郭風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糾紛,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互相毆打對方,致彼此均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所為非是,茲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受傷勢,及被告劉芳桃率先出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