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純德選任辯護人蔡皇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311號、107年度調偵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純德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早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路4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往中山北路4段,適有告訴人 張寶珠 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徒步行走在中山北路4段之行人穿越道時,見狀閃避不及,遭被告陳純德上開車輛自右後方追撞,告訴人張寶珠當場倒地,並受有右側髖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雙側手肘挫傷、左側眼窩周圍挫傷、左胸前壁挫傷、右胸前壁挫傷、創傷性頸部椎間盤突出、右側臗關節挫傷、右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純德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寶珠告訴被告陳純德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7年8月15日調解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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