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三О七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聲沒字第六二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共計驗餘淨重零點玖陸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九十二年戒毒偵字第六十四號案件),業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海洛因淨重零點六二公克、安非他命毛重二點二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四0七一號、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四九八八號案件),分別經警查獲白色不明粉末共四包(八十九年安保管字第一四六八號、第一七九一號、第六二五一號),其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查閱上開案卷無誤,並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及扣押物品清單三份在卷足參。而其中八十九年保管字第六二五一號所扣之白色不明粉末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六二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並未發現任何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戒執一字第一三五四號卷第七頁),另八十九年保管字第一七九一號、第一四六八號所扣得之白色不明粉末,經本院依職權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電子天秤法、液相萃取(溶劑萃取)前處理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鑑驗,鑑驗結果認上開三包不明白色粉末內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共計驗餘淨重零點九六一九公克),此亦有前該鑑識中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宇鑑字第一三九六五號、第一三九五八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參,是上開案件之扣案物,其中八十九年保管字第一七九一號、第一四六八號所扣得之三包粉末既均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自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此部份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八十九年保管字第六二五一號所扣之白色不明粉末一包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毒品,亦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自無從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此部份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