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七О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五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三年。
扣案之致「桃園縣警察局長」檢舉信壹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丁○○原係擔任桃園縣桃園市○○路一百十三巷「神仙家庭」社區警衛,任職期間,因社區管理委員會命其執行職責及處理相關事項,與社區住戶丙○○、乙○○、甲○○○等人多次發生爭執,引發不滿,遂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下旬,意圖使丙○○、乙○○、甲○○○三人受刑事處分而捏造三人有經營色情場所、賭場及販賣槍枝、毒品等不實之情事,製作匿名之檢舉信,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局長誣告上開三人涉嫌妨害風化、聚眾賭博、販賣槍枝、毒品等犯罪行為。嗣因桃園縣警察局局長收信後交辦,始悉上情,並扣得被告所寫供誣告用之檢舉信一封。
二、右揭事實,有1、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2、被害人丙○○、乙○○、甲○○○三人於警詢之指述。3、檢舉信一封可證。
三、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又誣告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被告以一檢舉信函誣告三人,被害法益僅有一個,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工作上之爭執,即構詞陷害,心思不正,惟其並無前科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扣案之檢舉信函一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宣告沒收之。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丁○○另有向法務部長檢舉及陳情,意圖使丙○○、乙○○、甲○○○三人受刑事處分,因認此部分亦涉有誣告罪嫌。惟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其客觀要件須係「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始足當之。所謂「該管公務員」,在刑事案件,須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權之公務員為限。法務部分職司法務行政,並無直接偵查犯罪之職權,應非本條所稱之公務員,並不成立該條之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世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