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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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六四號
異議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右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所為壢監稽違字第Z00000000─00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所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十九時許,因酒醉(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二毫克)駕駛QS─8055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七十一公里處時,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警員 戴家財 攔檢查獲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再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五百元(罰鍰部分業據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當場繳清在案),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自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止)乙情,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不否認在卷,復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竹監壢字第092017917號函及其裁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已堪認定,則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右揭時地服用酒類後遭警查獲時,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規定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達每公升零點五二毫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罰,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至為顯然。茲本件異議人仍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並空言指摘云云,揆諸上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