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八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清福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經營廚具業,即從事廚具安裝及維修之職,平日駕駛登記其妻名下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NQ號自用小貨車進行丈量及維修,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午餐後,駕駛上開車號自小貨車欲拜訪客戶,沿臺南市○○區○○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是日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至該產業道路仁愛八五九號與同為產業道路之無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繼續沿東西向產業道路繼續往西行駛,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欲左轉行駛時,竟偏左側道路,並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即貿然左轉,適有 高再生 騎乘車號000—三0八號重型機車後載其妻 高黃麗容 ,沿上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至上開路口,見陳清福駕車左轉靠近,已接近路邊而無處閃避,即停車呼叫,仍遭陳清福所駕駛自小客車車頭左前保險桿處撞擊高再生左腳處,致其人車倒地,致高再生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及左側外踝骨折之傷害,高黃麗容受有左腳擦傷之傷害(高黃麗容部分未提出告訴)。陳清福於肇事後即呼叫救護車,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再生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高再生、高黃麗容二人警、偵訊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高再生前開傷害,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再生、高黃麗容所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事實所載之傷害,亦有告訴人提出臺南市立醫院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從事廚具安裝、維修等職,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在送廚具或至客戶處進行丈量、維修等工作,是其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且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對上揭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為未劃分快慢車道,亦未劃分向線之交岔路口,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尚無任何足足令被告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靠右行駛,而偏左行駛欲左轉,而擦撞乘坐機車上並停置於路旁之告訴人高再生左腳處,並致告訴人高再生所騎乘機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及左側外踝骨折之傷害,顯有過失甚明。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為相同之認定,有上開鑑定委員會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本件被告確因過失肇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至明。
三、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查被告以駕駛自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自承為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佐,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告駕車至上開路口偏左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程度,所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金額相差甚距),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支付告訴人住院相關醫療費用及購買營養品等,且其於警詢中所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廚具相關維修、安裝等業務、家境小康等一切具體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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