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13號聲請人 謝美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謝瓊華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又假執行之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所謂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在供擔保人撤回假執行之聲請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是必供擔保人撤回假執行之聲請,始得謂訴訟終結,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始准許供擔保人領回所提供之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依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下稱本院判決),為擔保為假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6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0年度存字第80號提存事件為提存後,對相對人為假執行。嗣本院判決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廢棄並發回更審,經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95號判決駁回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經伊以台北古亭存證號碼000818號存證信函(下稱818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前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判決提供6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北院110年度存字第80號提存事件為提存後,對相對人為假執行,嗣本院判決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廢棄並發回更審,經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9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判、提存書、執行命令等件可佐(見北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244號卷〈下稱司聲卷〉第3至11頁背面、本院卷第115至126頁)。聲請人固以818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111年8月16日前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於同年7月28日收受在案,有該存證信函及投遞記錄可憑(見司聲卷第15頁、本院卷第109頁)。然聲請人遲於同年9月8日、同年7日始撤回本件假執行之聲請,有民事強制執行撤回狀暨投遞記錄可憑(見司聲卷第12至14頁),應認聲請人並未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返還擔保金,自屬無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管靜怡
法官胡芷瑜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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