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新章
洪溪泉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新章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溪泉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陸月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5條之1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0號被告楊新章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
231巷69號(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溪泉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水尾里5鄰水尾35號(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新章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6月29日執行完畢。洪溪泉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4年6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9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楊新章與洪溪泉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7月24日12時48分許,由洪溪泉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楊新章,一同前往 彭冬成 所有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段349號地號上之倉庫。其2人趁上開倉庫無人看管之際,由洪溪泉在外面把風,由楊新章進入上開倉庫及其附連土地,並毀損監視器腳架(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欲竊取該倉庫及其附連土地上之鐵條,然楊新章見上開倉庫及其附連土地上之鐵條均過長,自用小客車無法載送,且因彭冬成剛好駕車抵達現場,洪溪泉見狀即立刻進入上開倉庫內通知楊新章,其2人隨即共同駕車逃離現場而未遂。嗣彭冬成當場發覺其2人逃離現場而報警究辦,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冬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楊新章與洪溪泉前揭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一)被告楊新章之自白。
(二)被告洪溪泉不利於己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彭冬成之指訴。
(四)現場照片3張及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楊新章與洪溪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同條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未遂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請審酌被告2人為竊盜慣犯,更毀損監視器設備等情,其犯罪情節重大,請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二)被告2人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2人為竊盜慣犯,更毀損監視器設備等情,其犯罪情節重大,請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雷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