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1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所有權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119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具狀起訴求為命被告將坐落高雄市○○段○○段○○○○○號土地所有權狀交還原告之判決,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基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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