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清仁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清仁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陸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陸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竊之森林主物「相思木」538公斤,市價一公噸約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本案中贓物所值為968元,有苗栗縣政府林木科公務電話詢問記錄附卷足憑,爰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即1936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柴刀、鏈鋸各1支及絞鏈索1條,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57號被告彭清仁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西湖鄉高埔村5鄰水甲埔23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清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9日8時許,攜帶客觀足供兇器使用之柴刀、鏈鋸各1支及絞鏈索1條,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 鍾庭輝 所有苗栗縣苗栗市○○段○○○○○號林地(即苗栗縣苗栗市台13線32公里處路旁坡地),砍伐竊取森林主產物相思樹共538公斤,並使用上開自用小貨車搬運贓物。嗣於同日10時許,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柴刀、鏈鋸及絞鏈索。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彭清仁前揭違反森林法犯行已堪認定:
(一)被告彭清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巫吟亮苗栗市公所建設課承辦水土保持業務之職員)之警詢筆錄。
(三)證人 鍾連玉藤 (被害人鍾庭輝之妻)之警詢筆錄。
(四)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共8張(偵卷頁27-30)。
(五)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紙(偵卷頁42)。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頁41)。
(七)扣案柴刀、鏈鋸各1支及絞鏈索1條。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又被告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柴刀、鏈鋸竊取森林主產物,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本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即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
三、求刑:請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6月。
四、沒收:扣案柴刀、鏈鋸各1支及絞鏈索1條,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徐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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