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
NGUYENVA.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50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HIEN( 阮文賢 )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NGUYENVANTAI( 阮文財 )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NGUYENVANHIEN(阮文賢)明知綽號「 阿光 」之 阮圍光 (越南籍,受僱期間逃逸)於民國99年6月間某日,駛至苗栗縣頭份鎮某KTV處之引擎號碼RL088501號(原車牌號碼000-
000號)、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並無合法所有權相關文件,係屬贓物,竟仍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向阮圍光購買使用;嗣NGUYENVANTAI(阮文財)於99年11月29日,亦明知上開機車來源有問題,仍予以收受騎乘,旋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因騎乘機車搭載阮圍光之成年男子,騎乘在苗栗縣○○鎮○○里○○路與天文路口時,因均未帶安全帽而為警欄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NGUYENVANTAI(阮文財)、NGUYENVANHIEN(阮文賢)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NGUYENVANTAI(阮文財)、NGUYEN
VANHIEN(阮文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 洪雅莉 、 徐秀子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職務報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系統查詢表、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車輛尋獲輸入單各1份在卷可稽;證人洪雅莉、徐秀子與被告NGUYENVAN
TAI(阮文財)、NGUYENVANHIEN(阮文賢)均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洪雅莉、徐秀子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NGUYENVANTAI(阮文財)、NGUYEN
VANHIEN(阮文賢)之理,故證人洪雅莉、徐秀子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被告NGUYENVANTAI(阮文財)、NGUYENVANHIEN(阮文賢)上開自白,均與事證相符,自堪信實。被告NGUYENVANTAI(阮文財)、NGUYEN
VANHIEN(阮文賢)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NGUYENVANHIEN(阮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NGUYENVANTAI(阮文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NGUYENVANTAI(阮文財)、NGUYENVANHIEN(阮文賢)均係外籍勞工,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此有警詢資料復卷足憑;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我國法律,行為雖無可取,惟兼念及被告2人之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及2人之智識、生活情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刑;又分別審酌其等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公訴人就被告NGUYEN
VANTAI(阮文財)、NGUYENVANHIEN(阮文賢)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以上,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NGUYENVANTAI(阮文財)、NGUYENVANHIEN(阮文賢)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均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一夫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