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2號異議人 齊榮蘭 相對人 林振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15日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85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2月15日所為之99年度司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異議(異議人誤載為抗告),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244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對相對人提起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
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99年9月13日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94,979元為擔保,復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3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獲准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6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本院97年度執字第244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惟本院97年度執字第244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即債權人林振弘於99年9月20日(異議人誤載為26日)具狀撤回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之規定,應視同未提起強制執行,是相對人自無受損害可言而合於返還擔保金之規定。詎原裁定以上開停止執行事件既經執行法院停止執行行為,自難謂相對人無受損害之虞,不得僅以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而遽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異議人迄未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未能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等理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原裁定認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63條之立法精神,為此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故供擔保人依前揭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若供擔保人即債務人非本案勝訴確定之情形,必待供擔保人於停止執行程序終結後,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債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未證明行使時,始得聲請返還其提存物。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為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244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對相對人提起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99年9月13日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94,979元為擔保,復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3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獲准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6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本院97年度執字第244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嗣相對人於99年9月20日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而異議人於99年10月5日撤回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異議人既於99年10月5日撤回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其聲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即非屬勝訴確定之情形;而相對人雖於99年9月20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惟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該執行程序之停止對相對人確無造成損害。則異議意旨以相對人撤回執行,應視同未提起強制執行,即遽論相對人自無受損害而合於返還擔保金之規定云云,要無可採。此外,異議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或其於停止執行程序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即與前揭法條所定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符。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99年度存字第333號所提存擔保金294,979元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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