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748號再抗告人 詹玉津
詹歐富 詹玉莉 詹悅淑 共同訴訟代理人 田欣永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詹健道 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前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以108年度全字第15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禁止再抗告人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提出及時能調查之證據,另參酌民國93年7月18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堪認系爭土地為 詹木輝 所留遺產,由相對人與再抗告人之父 詹健平 共同繼承,僅為方便管理而暫時登記於詹健平名下,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均有繼承權。惟再抗告人逕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即得隨時為法律上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如經處分予善意第三人,將有使相對人受有重大損害之虞,而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縱認釋明仍有未足,亦得供擔保以代之,爰維持嘉義地院所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無非以:原裁定就有關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究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或為所有權或使用權歸屬之約定此一重要爭點,未予伊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不符, 況伊 等已依107年10月27日合約書約定,將其向相對人 詹健全詹英末 (下稱詹健全等2人)價購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4筆土地應分配部分價款匯予詹健全,詹健全等2人自不得對系爭土地主張權利,即無提起本件假處分聲請之適格云云,為其論據。惟查系爭協議書係由相對人所提出,非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再抗告人向原審提出之抗告狀,已就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之性質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13頁),不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288條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問題。又相對人係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等借名登記於詹健平名下,詹健平死亡後再抗告人原應返還予伊等,卻擅自辦理繼承登記,於108年4月26日偕同不知名人士會勘,有意予以出售,為免第三人善意取得,致日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對之聲請假處分,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至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等認定事實當否問題,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再抗告人謂:詹健道未經伊等同意,於108年初自行出售系爭協議書所列其他土地予其女 詹涑慈 ,足證詹健道係以所有權人之意思管理處分系爭協議書所列土地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彭昭芬法官李瑜娟法官邱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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