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 劉俊賢 被告 林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其餘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年五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不料分別經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予以退票,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均影本附卷)為證,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7,9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表:100年度基簡字第396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退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林國文│基隆第一信用合作│100年1月5日│100年3月23日│20萬元│JQ0000000│││││社安樂分社南興路│││││││││分社││││││├──┼───────┼────────┼──────┼──────┼─────┼──────┼──┤│00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萬元│JQ0000000││├──┼───────┼────────┼──────┼──────┼─────┼──────┼──┤│003│同上│同上│100年2月25日│同上│20萬元│JQ0000000││├──┼───────┼────────┼──────┼──────┼─────┼──────┼──┤│004│同上│同上│100年4月30日│100年5月3日│20萬元│JQ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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