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2號原告丙○○
乙○○
號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 律師被告辛○○○
壬○○丁○○己○○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 律師被告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庚○○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尖山小段第4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鎮○○路○○○巷6之3號房屋交付原告。
被告辛○○○、壬○○、丁○○、己○○、戊○○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尖山小段第4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鎮○○路○○○巷6之3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辛○○○、壬○○、丁○○、己○○、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壬○○、丁○○、己○○、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拾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與被告庚○○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向庚○○購買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尖山小段32-1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第44地號土地全部,暨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鎮○○路○○○巷6之3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告與庚○○並於96年12月19日簽訂補充協議書,庚○○同意將第三人搬遷及返還房屋之權利讓與原告。
㈡庚○○依上開買賣契約,負有交付土地及系爭未登記房屋予
原告之出賣人義務,今庚○○雖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尖山小段32-1、44地號土地移轉予原告,惟系爭房屋目前仍由庚○○之妻即被告辛○○○、庚○○之子即被告壬○○、丁○○、己○○、戊○○占有使用,原告自得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庚○○交付系爭房屋。
㈢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辛○○○、壬○○、丁○○、己○○、
戊○○非庚○○之占有輔助人,而係本於自己之意思占有系爭未登記房屋,則庚○○出賣系爭房屋予原告後,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庚○○業於96年12月19日透過指示交付之方式,將對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之規定,向無權占有之被告辛○○○、壬○○、丁○○、己○○、戊○○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本件被告庚○○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而被告辛○○○、壬○○、丁○○、己○○、戊○○則久居於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其等返還系爭房屋。
㈣併為聲明:
⒈被告庚○○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尖山小段第44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鎮○○路○○○巷6之3號房屋交付原告。
⒉被告辛○○○、壬○○、丁○○、己○○、戊○○應將坐
落台北縣○○鎮○○段尖山小段第4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鎮○○路○○○巷6之3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庚○○則於9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其交付系爭房屋為認諾,並陳稱:其於78年出售一筆土地,價金約1,280餘萬元,其將其中約800萬元用來於
79年間興建系爭房屋,當時家中賣豆皮的錢根本不夠蓋房子,系爭房屋及基地係其所有,土地係其父親所遺留,因其妻不賢,其子忤逆不孝,其父親生前受欺侮,所以其才賣掉系爭建物及土地等語。
三、被告辛○○○、壬○○、丁○○、己○○、戊○○則以:辛○○○與被告庚○○於48年結婚,為夫妻關係,其餘被告壬○○、丁○○、己○○、戊○○均為庚○○與辛○○○所生之子,另生有女兒 廖秋伴 、 廖秀蘭 。辛○○○婚後與庚○○共同打拼,在庚○○服役3年期間,家裡農務均有賴辛○○○負責照顧,壬○○、丁○○、己○○自小即幫忙家中豆皮生意,國中畢業後,即未再升學,專門在家負責製作豆皮,一家人屬同居共財之關係。系爭房屋約於78年間興建,其興建資金為家中豆皮生意所賺得之金錢,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所有權自應歸屬同居共財之人所共有,非僅屬被告庚○○一人所有。故庚○○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僅生庚○○與原告間債權效力,不生任何物權移轉效力。又被告辛○○○、壬○○、丁○○、己○○、戊○○非庚○○之占有輔助人,甚且其等為系爭房屋共有人,豈可因原告與庚○○間債權契約關係,而要求被告辛○○○、壬○○、丁○○、己○○遷離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既為被告等同居共財所興建,庚○○無權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亦無將占有物事實上管領力移轉予原告之可能。庚○○約於80年間拋家棄子,其年邁母親賴其妻、子照顧,詎料庚○○未顧親情,獨自將系爭房屋出售,實有違民法第828條規定,原告不得依其與庚○○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復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依與被告庚○○間之買賣契約,請求庚○○交付系爭房屋,業經庚○○於9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6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庚○○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原告訴請被告庚○○交付系爭房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其於96年10月30日與被告庚○○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庚○○購買坐落台北縣○○鎮○○段尖山小段第32-1、44地號土地2筆,及上開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現為庚○○之妻、子,即被告辛○○○、壬○○、丁○○、己○○、戊○○居住使用,庚○○業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請求辛○○○、壬○○、丁○○、己○○、戊○○遷讓系爭房屋之權利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並為被告辛○○○、壬○○、丁○○、己○○、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庚○○所有,係庚○○所出資興建一節,則為被告辛○○○、壬○○、丁○○、己○○、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原告與被告辛○○○、壬○○、丁○○、己○○、戊○○間之爭執要點,為系爭房屋係何人所有。
六、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庚○○於79年間所興建一節,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台北縣鶯歌鎮公所雜項建照執照副本通知書影本、台北縣鶯歌鎮公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影本等件各一份為證。而查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原為被告庚○○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納稅義務人姓名、上開台北縣鶯歌鎮公所雜項建照執照副本通知書所載業主姓名、上開台北縣鶯歌鎮公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姓名,均為庚○○。被告庚○○亦到庭陳稱:系爭建物係其於78年出售其所有之一筆土地後,以所得價金其中約800萬元,於79年間委託他人興建系爭房屋等語,已如前述。另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廖秋伴(即被告庚○○、辛○○○之女)亦到庭證稱:其從未住過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其父親所蓋,是在其約76、77年出嫁後1、2年所興建,系爭房屋係其父親找人來蓋的,其父親於80幾年間就離家,因為夫妻感情不好,其父親離家前係與家人居住在系爭房屋中等語。是系爭房屋確為被告庚○○委託第三人所興建,應堪認定。雖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以被告全家人共同從事豆皮生意所賺得之錢所興建,故應為被告全家人所共有云云,並經證人廖秋伴證稱:系爭房屋係其全家一起賺錢所蓋等語。然廖秋伴此部分證詞與被告庚○○所陳不符,且系爭房屋興建時,廖秋伴已出嫁,則其既未參與系爭房屋之興建事宜,其此部分證詞已難信為真實。而被告庚○○確實於78年間出售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尖山小段第33地號之土地一筆,亦經廖秋伴證述無誤,並為其餘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庚○○陳稱:系爭房屋係其以出售他筆土地之價金委託第三人所興建,應可信為真。且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本件系爭建物既係由被告庚○○委託第三人所承攬興建,自係由定作人即被告庚○○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至於被告庚○○興建房屋之資金來源為何,並不影響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故系爭房屋既為庚○○所有,庚○○將其出售予原告,自屬有權處分。
七、按民法第962條規定:「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本件系爭房屋為被告庚○○所有,且其興建後,原與其餘被告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廖秋伴證述在卷。故其餘被告原係基於與庚○○共同生活之關係,以庚○○之家屬身分,隨同庚○○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意即其等原應為庚○○之占有輔助人,是其等得合法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權源,乃依附於占有人庚○○而生。因之,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受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惟庚○○得享有與負擔之,庚○○亦得隨時自由地自輔助占有人即其餘被告手中取得占有物。故嗣後庚○○因故遷離系爭房屋,其餘被告依附於庚○○而居住系爭房屋之權源即因而喪失。因此於庚○○遷離後,縱其餘被告因而變更為自主占有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不能認為係屬有權占用,庚○○本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其餘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故庚○○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並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後,復將其對其餘被告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於法自無不合。則原告依上開法文規定,請求被告辛○○○、壬○○、丁○○、己○○、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庚○○交付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其餘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原告及被告辛○○○、壬○○、丁○○、己○○、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庚○○部分,則係本於其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