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79號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慶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17、2930號),本院認為不宜(100年度基交簡字第484號),經適用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後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檢察官認為被告卓慶聰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程序轉換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2條分別規定甚詳。經查:本院認為本案具有後述應判決不受理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撤回告訴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楊建明 具狀對被告撤回其告訴,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817號100年度偵字第2930號被告卓慶聰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慶聰於民國100年3月9日6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1073號自小客車,由基隆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過港路口,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跨越車道行駛,適逢同向楊建明騎乘車號000—QEZ號輕型機車,途中左偏,卓慶聰超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兩車發生撞及,造成楊建明人車倒地,致楊建明受有左手第五小指擦傷併鎚形手指、右手拇指擦挫傷、左足踝挫擦傷、左膝擦傷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建明訴請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卓慶聰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建明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乙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駕車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卓慶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