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505號原告 王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被告 李振嵐 台中市○○區○○○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4,349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38,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2萬4,34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事件概要:
一、停等紅燈追撞交通事故所致損害賠償訴訟。
二、原告請求金額原為545,3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在訴訟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擴張請求金額為600,792元本息(因醫療費用、交通費嗣後增加,見本院卷176頁)。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7日某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於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路口,撞擊前方騎乘機車(車牌號碼詳卷)停等紅燈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肘挫擦傷、左足挫擦傷、左足髁挫傷併外髁骨骨折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45,000元、醫療費用72,912元、鞋子毀損1,990元、就診之交通費81,680元(清泉醫院看診81次、 明哲 外科診所看診50次、 宗德 中醫診所28次、康庭中醫診所26次)、精神慰撫金40萬元,至辯論終結前均未領取強制險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792元,及其中545,3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5,480元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骨折若非車禍造成,則所衍生費用不可歸責於伊,若為醫院未查醫療疏失或原告未採適當醫療方式而加重症狀,衍生費用不應由其負擔,鞋子毀損費用、薪資損失、中醫及就醫重疊費用、交通費用,被告否認,若有請領強制險理賠應扣除等語。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所涉侵權行為之法條,見附錄1、2、3。
二、被告於路口停等紅燈起步時,不慎撞擊前方同時停等紅燈之原告,有本院調閱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足憑(卷第47-59頁),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甚明。被告雖質疑骨折應非車禍造成,惟本院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卷128頁,台中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2002號函附鑑定書),鑑定結果依原告病歷及X光片,判定原告所受左外髁線性骨折確與本件車禍外傷事件有關;再綜據鑑定書詳述判定依據及理由「比較105年11月7日的左足的X光片可見其足外踝有不明顯及不易診斷出來的線性骨裂,外層皮質看似正常,但內層海綿骨有不明顯得線性骨裂。」、「而106年5月15日的左足踝X光片則可以看到左足外踝有同一線性骨裂的癒合痕跡,…可以確定…屬於同一骨裂。」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被告又抗辯醫療疏失、或未循適當醫療方式致加重症狀云云,惟原告係受「不明顯及不易診斷出來的線性骨裂」,「外層皮質看似正常,但內層海綿骨有不明顯得線性骨裂」,且無事證認有醫療疏失;又參諸台中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2642號函補充鑑定書所載:「若沒有察覺有骨折會囑咐病人休息、吃止痛藥門診追蹤一般建議若沒有骨折宜休二到四週,一到二個月內不宜負重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54頁)。而中醫、西醫均為全民健康保險體系所准許醫療方式,中醫傷骨科、西醫骨科及復健科為法定醫療機構,綜據兩造在車禍後即以手機通訊軟體情況(見本院卷102-107頁),原告積極就診、告知情況,依其對身體傷害情況之認知,選擇於中醫就醫,且有明哲外科診所107年8月30日函、宗德中醫診所107年8月29日函、康庭中醫診所107年8月31日函(卷164-169頁)在卷可憑,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治療與其侵權行為無關,難認有據。
三、賠償項目及金額:
(一)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1,027元:原告任職於韋翰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0300元,車禍後請假時數共8.5小時、減少薪資1,027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韋翰實業有限公司107年7月27日函所附薪資印領清冊、打卡資料(卷第124、144-146頁),原告自承其後未請假(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203頁反面),則清泉醫院106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1個半月」,台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記載:「若沒有察覺有骨折會囑咐病人休息、吃止痛藥門診追蹤一般建議若沒有骨折宜休二到四週,一到二個月內不宜負重工作。」等語(本院卷154頁),未能證明原告有其餘薪資損害,因此原告請求得准許其中1,027元。
(二)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72,122元:原告於105年11月8日至106年1月11日在明哲外科診所支出8,200元,106年1月12日至9月12日宗德中醫診所支出1,350元,106年3月22日至106年9月18日至康庭中醫診所支出9,700元,暨106年5月15日至106年9月11日、107年2月5日至107年8月13日至清泉醫院看診支出共計48,03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明細及收據可佐(卷第14-24、38-39、165-167、180-197頁),各醫療院所函覆確為醫囑必需(明哲外科診所107年8月30日函、宗德中醫診所107年8月29日、康庭中醫診所107年8月31日函、清泉醫院107年9月4日函可徵(卷第168、164、169、172-173頁),被告否認必要性,洵無可採。原告支出醫療費用72,912元(8200+1350+9700+41190+6840+5632=72912),扣除被告曾支付790元(卷第5頁),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2,122元,應予准許。
(三)原告得請求鞋子毀損1,200元: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原告已證明車禍時鞋子毀損,本院依上開規定審酌原告購置新鞋價額1,990元,有統一發票及照片在卷可證(卷第26頁、第117-118頁),惟鞋子如有特別例外情事,原為消耗品,是原告受損之鞋子價值自以低於新鞋為適當,原告請求鞋子損害,於1,200元範圍內,予以准許。
(四)原告未證明支出交通費用:原告所提出交通路線圖及計程車資計算表(卷第30-37頁),既非確有支出往返醫院計程車資之證明,其請求交通費用8萬1,680元,應予駁回。
(五)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爰審酌本件係偶發交通事故,被告雖在事發當時雖立即表達關心,惟原告受有左肘挫擦傷、左足挫擦傷、左足髁挫傷併外髁骨骨折等傷害,外傷部分就診即歷時二月餘,且因原告傷情屬不易發現之線性骨裂,因而治療無效果,需持續為門診治療,頻繁前往清泉醫院(與原告住所距離14.6公里),至明哲外科診所(與原告住所距離1.6公里),宗德中醫診所(與原告住所距離2.3公里),至康庭中醫診所(與原告住所距離1.7公里)看診,日常生活自受影響,體傷長期未癒,致生身心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為224,349元(計算式:1027+72122+1200+150000=224349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349元,及自107年1月26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係107年1月17日寄存送達,見卷98頁,被告在107年1月25日具狀,足知至遲當日受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附錄4、5)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肆、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
伍、本件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1.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2.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4.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
5.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3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