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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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等罪駁回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五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施用毒品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駁回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罪,各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年四月確定,與另一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槍枝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五月,自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執行,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行蹤不明,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條例規定,經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殘刑三年一月又三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執行期滿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另抗告人於前開假釋期間犯殺人等二罪,於八十八年間判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三月,自執行上開殘刑期滿日之翌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接續合併執行(縮刑期滿日為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有抗告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執行指揮書、刑事裁定、聲請撤銷假釋報告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聲請就前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施用毒品二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後,與另一不得減刑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二年,定應執行之刑。原審認依前開所述,抗告人上述撤銷假釋之殘刑部分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執行未完畢」之減刑要件不符,而以抗告人之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固非無見。
惟按,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核卷存前開資料,抗告人所犯前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三罪,所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五年五月,執行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另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四年六月及八十六年九月間犯殺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二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及八月,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五年三月,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上開殘刑期滿之翌日起接續合併執行(縮刑期滿日為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如果無訛,則抗告人於八十六年八月間經法務部撤銷前開假釋之原因事實既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施行前,依前揭規定,似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且撤銷假釋後殘餘之刑與前開殺人二罪所處之刑係接續執行,似無從割裂,能否認已經執行完畢而不得減刑,仍有研求餘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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