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三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二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七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乙級處理證書,依原審卷附(下稱卷附)環保署、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各函文等證據,可證明永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晟公司)領有包括清除、貯存及處理等合法許可證件,抗告人係該公司登記負責人 錡玉枝 之配偶,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不能使用該公司證件,有違法令。㈡、依卷附永晟公司被保險人基本資料及應繳保險費資料,錡玉枝係公司負責人,抗告人則為實際負責人,渠等為夫妻又編制同公司,其何以不能借用該公司之清除許可證?原審法院未加查證及說明,並認抗告人所為涉刑責,違背法令。又卷附永晟公司與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合約書,已向環保局核備,而卷附上網申報廢棄物去向三聯單,清除者為永晟公司,抗告人為承辦人,原確定判決未予採納,遽認抗告人不能使用配偶名下之公司,未說明法源依據。㈢、依卷附環保局函文,原審法院未依抗告人之聲請向環保局查證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條文之爭議,或傳喚環保局相關人員作證,遽認抗告人不能使用永晟公司之清除許可證,而為有罪之判決,有重審之必要。依上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抗告人應為無罪之判決,爰聲請再審等語。經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聲請再審意旨㈠、㈢所載之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不符合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發現之「嶄新性」要件,且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聲請再審意旨㈡所載之證據資料,或為抗告人所明知,非屬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之證據,或係成立於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時間之後,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而為抗告人更有利之判決。其餘卷附新證據即環保署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環署廢字第0九五00三五五一一號函文,前經抗告人以同一原因執以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三六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部分係以同一原因重為聲請再審,顯違背法定之程序。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予以駁回,已詳敘其所依憑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原審法院未傳喚環保局等相關人員出庭作證、原裁定未詳查上揭環保署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及就抗告人其餘所提函文等證據予以調查云云,無非執其原聲請再審之理由,暨其主觀上對於前述證據是否符合前揭新證據之要件,再事爭執,尚難據以認定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