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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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九八九號聲請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諒 獲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交通○○○區○道○○○路局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一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聲請人就敗訴部分撤回起訴,已於撤回狀載明撤回起訴不受一事不再理及既判力之影響,且該書狀既經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收受,並未於十日內提出異議,即應視為同意撤回起訴,而不受一事不再理及既判力之影響,亦即此部分應視同未起訴。況縱認聲請人之撤回已生撤回之效力,然本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法律所許可,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就此所為追加之訴,自有未合,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固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有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得不經他造同意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惟該條修正理由在於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期免當事人就同一訴訟資料另行起訴之煩。故倘當事人依法已不能就同一訴訟資料另行起訴者,自無適用前開條項規定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餘地。查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判決其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後,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審理中,具狀撤回上訴、起訴及抗告。其後本院將聲請人勝訴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更審,聲請人再就撤回部分於原法院追加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該追加部分既已於第一審判決後撤回,自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原確定裁定說明關於撤回起訴之法律效果,應依法律規定決之,不能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認聲請人於本院發回更審後,再於原法院就已撤回上訴、起訴部分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等詞,因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聲請意旨,就法規之適用問題執持己見,謂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袁靜文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
K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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