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43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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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4378號

原告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侯向謙

被告 洪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門號),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計積欠訴外人台灣大哥大新臺幣(下同)33,852元(電信費10,836元+專案補貼款23,016元),又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因債權讓與原因,受讓取得訴外人台灣大哥大對被告之前開債權暨其從屬之一切權利,並依法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乙事,嗣經原告屢為催討,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專案補貼款23,016元係違約金性質,應適用15年之時效。另原告有被告網路申辦時用鏡頭拍攝下的相片,與被告證件照片相符,如被告主張其身分係遭盜用,應盡舉證責任。

 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3,852元,及其中10,836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未承認此債權,且該筆帳單已逾法律追溯期限,另伊的身分被盜用,伊的證件有於約2年前遺失,有人盜簽伊的姓名,用伊的身分證申辦此門號。本案警方尚偵辦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暨契約、電信費用繳款通知書及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支付命令卷第7至27頁),核認無訛,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伊未承認此債權,有人盜簽伊的姓名,用伊的身分證申辦此門號云云,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經本院比對到庭之被告與當初被告前往板橋莒光特約門市申辦行動電話時所拍攝之照片吻合,不因嗣後改變髮型或有無配戴眼鏡而異其認定(支付命令卷第20頁),且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空言為辯,無足採信,合先敘明。 

㈡關於原告請求電信費用部分: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明文。而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之電信費帳單之列帳時間為106年3月、5月間所發生並可得請求,然原告遲至111年9月28日始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則被告對前揭電信費10,836元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㈢關於原告請求專案補貼款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系爭補貼款之約款,乃係就消費如有違反該約款內容時,應給付電信公司多少款項之約定,其真意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款項之旨如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系爭貼補款實質上確係乙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照)

 ⒉觀諸原告提出之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0000000000號部分)係選用4G資費新4代1399型,綁約期間30個月、若違反專案規定或提前解約,應支付補貼款17,100元。實際補貼金額則以違約時,綁約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按比例計算,計算公式:補貼款×(綁約剩餘日數/綁約總日數)=實際應繳補貼款(支付命令卷第13至16頁);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0000000000號部分)則係選用899型資費方案,綁約期間若違反專案規定或提前解約,需繳交補貼款11,000元。實際補貼金額則以違約時,綁約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按比例計算,計算公式:補貼款×(綁約剩餘日數/綁約總日數)=實際應繳補貼款(支付命令卷第17至19頁),堪認系爭專案補貼款係電信公司於訂約時提供補貼款專案手機,使消費者得於申辦門號以優惠價格(即依市價扣除補貼款)取得手機,實質上應係電信公司提供手機之代價,核仍屬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而非屬違約金之約定,故亦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而上開補貼款係於106年5月間,因被告未依約繳費而生,則自斯時起算2年之時效期間,至遲於108年5月間屆滿,然原告遲至111年9月28日起訴,已如前述,復原告未主張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其受讓之補貼款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則被告對前揭專案補貼款23,016元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852元,及其中10,836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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