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200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2003號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被告 劉聖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之認定:
㈠本件車禍係原告保戶車輛(下稱甲車)駕駛人之駕駛疏失行為所肇致,被告應無過失:
⒈檢視本院向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
、事故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地點監視器影像檔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下稱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存置光碟
】,可知本件事故之因由,乃甲車原緩慢停等於鄰近事故地點之內側車道上,嗣為繞過前方等待左轉之車輛,然未禮讓直行於外側車道上、被告駕駛之乙車先行,於顯示右方向燈後隨即切換車道,致令乙車無從與剛切入其車道之甲車立即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甲車又未接續完成變換車道,隨即又往左前方切行(即行駛於內、外兩個車道中間),且為避免與前方機車發生碰撞,迅即又緊急煞車,致使被告難以應變,無法安全緊急煞車,乙車因而碰撞甲車之右後車尾。綜酌本件證據資料暨全辯論意旨,可認本件車禍應係原告保戶(即甲車所有權人兼駕駛人)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則無過失情形。
⒉至於警方製作之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認本件車禍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然與本院上開判斷不同,此部分本院不採為判斷之參考,附此敘明。
㈡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既無過失,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甲車修繕費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