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6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649號、99年度偵字第679、1454、84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辛○○前於89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2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4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復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又18日,於98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上開各次竊盜時間、地點、竊盜過程及查獲情形均詳如附表所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丁○○、甲○○、乙○○、 張金敏 、戊○○、丙○○、庚○○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派出所警員 李鳴發 之職務報告1紙、具領人庚○○、丁○○、甲○○、乙○○、張金敏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5紙、現場蒐證照片共5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7477-MB號自小貨車之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25日刑紋字第0980176581號鑑驗書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及鑰匙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易字第1565號判決意旨可按。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
7號著有判例。就附表編號2所示「代善堂」窗戶木板,依通常觀念足認具有防盜之功能,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破壞窗戶木板,自該窗戶進入「代善堂」行竊,合於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要件。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
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又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7所示,被告利用工廠鐵門上原本存在之縫隙,自縫隙伸手進入以開啟鐵門開關,進入工廠,並未致該鐵門損害,依上開說明,其無毀越門扇之情形,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5、6、7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㈣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共7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㈥又被告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附表編號2、4
所示竊盜犯行之行竊者前,向承辦員警坦承竊盜,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警員李鳴發之職務報告各
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就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且不知記取刑罰之教訓,本次猶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其於98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竊取庚○○之機車後,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再於同年月30內分別竊取丁○○、甲○○、乙○○之機車,於98年12月1日為警帶回警局調查竊盜案件後,仍於同年月5日竊取戊○○之自小貨車,所為漠視法律,不宜輕縱,惟念其所竊物品因查獲而歸還被害人庚○○、丁○○、甲○○、乙○○、張金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附卷可參,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㈧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
編號3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編號4、5、6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盜過程及查獲情形│所犯之罪│所處之刑││號││││││├─┼──────┼───────┼───────────────┼────┼────┤│1│98年11月19日│高雄市前鎮區鎮│趁「冰城卡拉OK」(平日無人居住│犯竊盜罪│累犯,處│││2時24分許│東三街148號「│其內)店內無人且門未上鎖,進入││有期徒刑││││冰城卡拉OK」│其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伍月。│││││訴),以徒手方式竊取壬○○所有│││││││之中瓶高樑酒2瓶、小瓶高樑酒5│││││││瓶、啤酒20罐、保力達9瓶及收銀│││││││機1台(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7,130元),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2│98年11月20日│高雄市前鎮區鎮│破壞窗戶木板進入「代善堂」(平│犯毀越安│累犯,處│││2時30分許│榮街122號「代│日無人居住其內,無故侵入建築物│全設備竊│有期徒刑││││善堂」│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方式竊取│盜罪│捌月。│││││丙○○所有之伴唱機1台、擴大機│││││││1台、啤酒10罐、大瓶保力達10瓶│││││││、小瓶保力達10瓶、小瓶高梁酒1│││││││瓶及香爐4個。嗣因辛○○涉嫌其│││││││他竊盜案,警方於98年12月1日13│││││││時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580號13號前,將其帶回配合調查│││││││,辛○○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行竊者前,向承辦員│││││││警坦承此部分竊盜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3│98年11月25日│高雄市前鎮區鎮│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庚○○所│犯竊盜罪│累犯,處│││12時許│東四街│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有期徒刑│││││1輛(價值約5,000元),嗣於98││伍月,扣│││││年11月25日15時許,在屏東縣麟洛││案之鑰匙││○○○鄉○○路旁,欲騎乘上開機車時,││壹支沒收│││││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辛○○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鑰匙1支(│││││││上開機車業經發還庚○○)。│││├─┼──────┼───────┼───────────────┼────┼────┤│4│98年11月30日│高雄市前鎮區鎮│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丁○○所│犯竊盜罪│累犯,處│││2時30分許│昌街53巷內│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有期徒刑│││││1輛(價值約2,000元,業經發還││伍月,扣│││││丁○○),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因││案之鑰匙│││││辛○○涉嫌其他竊盜案,警方於98││壹支沒收│││││年12月1日13時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號前,將其│││││││帶回配合調查,辛○○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行竊者│││││││前,向承辦員警坦承此部分竊盜犯│││││││行,交出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鑰匙│││││││1支為警查扣,並坦承該鑰匙亦用│││││││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已為警發│││││││覺之竊盜犯行。│││├─┼──────┼───────┼───────────────┼────┼────┤│5│98年11月30日│高雄市前鎮區鎮│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鑰匙│犯竊盜罪│累犯,處│││12時30分許│昌街53巷內│1支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有期徒刑│││││O-189號輕型機車1輛(價值約││陸月,扣│││││2,000元,業經發還甲○○),得││案如附表│││││手後供己使用。嗣經警方調閱監視││編號4之│││││器畫面,發現畫面中行竊男子疑為││鑰匙壹支│││││毒品列管人口辛○○,於98年12月││沒收。│││││1日13時5分許○○○鎮區○○路│││││││580號13號前,為警查獲。│││├─┼──────┼───────┼───────────────┼────┼────┤│6│98年11月30日│高雄市前鎮區鎮│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鑰匙│犯竊盜罪│累犯,處│││15時30分許│昌街53巷內│1支竊取乙○○所有之ZFM-488號││有期徒刑│││││輕型機車1輛(價值約2,000元,││陸月,扣│││││業經發還乙○○),嗣經警方調閱││案如附表│││││器畫面,發現畫面中行竊男子疑為││編號4之│││││毒品列管人口辛○○,於98年12月││鑰匙壹支│││││1日13時5分許○○○鎮區○○路││沒收。│││││580號13號前,為警查獲。│││├─┼──────┼───────┼───────────────┼────┼────┤│7│98年12月5日2│高雄縣仁武鄉高│利用工廠(平日無人居住其內,無│犯竊盜罪│累犯,處│││3時40分許│ 楠村高楠 10街37│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鐵門││有期徒刑││││之6號工廠內│上原本存在之縫隙,自縫隙伸手進││捌月。│││││入工廠內開啟鐵門後,見張金敏所│││││││有由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MB自小貨車鑰匙插於車上,趁機│││││││將上開自小貨車駛離,嗣將該自小│││││││貨車棄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前離去。警方於該自小貨車上採得│││││││指紋,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辛○○留存於│││││││刑事警察局指紋檔案相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