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3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毓
黃金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毓、黃金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潤滑液壹瓶、估價單貳張及搖控器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金泉係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黃老師健康館」負責人,黃子毓則擔任上開健康館之店長及現場負責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僱請成年女子 黎玉香 以按摩
2小時加半套性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由黎玉香為不特定男客從事撫摸男客之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2人則每次從中抽取720元牟利,其餘1,080元則由黎玉香取得。嗣於民國100年7月16日晚間9時3分許,警員 羅正哲 喬裝男客前往上址,由黃子毓出面接待引領至包廂內,黃子毓並指示黎玉香進入包廂為羅正哲服務,黎玉香進入包廂按摩一段時間後,並向羅正哲介紹按摩2小時加半套性交易收費1,800元之交易方式,黎玉香即將羅正哲褲子褪下並以手塗抹潤滑液而按摩、套弄羅正哲之生殖器,羅正哲便立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並扣得店家所有之潤滑液1瓶、估價單2張以及臨檢燈遙控器1只,得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之被告黃金泉固不否認其為該店家之負責人,店家與小姐係四六拆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案發時伊未在現場,伊因中風,店中的事務都是委託被告黃子毓全權處理等語;訊之被告黃子毓亦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禁止店內小姐從事性交易服務,加裝搖控燈具係為便利警方臨檢等語。經查,被告黃金泉及黃子毓分別係上開健康館之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等情,為被告二人所自承不諱,並經證人黎玉香於警詢;證人即喬裝警員羅正哲於偵訊中結證明確,已堪認實。又證人黎玉香按摩一段時間後即向喬裝男客之警員羅正哲表示可加600元加做「半套」服務,旋褪下警員羅正哲短褲而以手撫摸、套弄其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隨即為警當場查獲等情,亦經喬裝男客之警員羅正哲於偵訊中證述詳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臨檢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況若非經該店負責人即被告二人之同意,證人黎玉香豈敢甘冒遭解雇之風險,在無法上鎖、隔音不佳並有門上透明窗之包廂內私自從事性交易?再者,被告黃子毓於警詢時自承警察來臨檢時,其有按下櫃檯抽屜內之搖控器,二樓的燈就會亮起,以提醒二樓的服務小姐,警察來臨檢了等語(見偵卷第10頁),倘店內小姐未從事性交易,而屬合法經營單純之按摩業,衡情被告豈須另加設搖控燈具之裝備,且於員警實施臨檢時按下搖控器以提醒二樓包箱內之小姐,顯屬可議。又依證人黎玉香於警詢時供述該次性交易,伊可得六成利益1,080元,店家則獲利四成720元等語,堪認店家就按摩以外之性交易費用,與小姐拆帳之方式亦為四六分,可認其等亦朋取性交易所得。此外,復有現場蒐證照片12張及潤滑液1瓶、估價單2張以及臨檢燈遙控器1只扣案足佐。綜上各端,本件被告二人犯行,事證已明。
三、被告二人雖以上揭情詞為辯。惟查,被告黃子毓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房間外面就可以填載資料,為何還要裝搖控器?)因為警察填載資料後,客人要簽名字,但是有時客人會與警察發生衝突,所以我們就會將燈弄亮一點,讓客人可以在房間就可以看資料簽名。」等語,則依被告上開供述之情節,店家二樓包廂內燈光雖微亮,然包廂外即有足夠的光線可以填載資料,尚難認有影響臨檢之進行,而況,若要臨檢方便,本可加強房間亮度之調整,又豈須在櫃檯的抽屜裝設搖控器,增加設備之成本?被告黃子毓上開所辯,尚有未合,不足採信。又被告黃金泉雇用被告黃子毓擔任現場負責人,若非得被告黃金泉之授意,衡情被告黃子毓豈會擅自作主,讓店家罹陷於刑事之追訴與處罰,亦與常情未合,被告黃金泉所為辯解,亦為飾詞,難以採取。
四、核被告黃金泉及黃子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上開媒介、容留該名女子黎玉香從事性交上開半套性服務之性交易,代價1,800元,被告從中抽取
720元營利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重大,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併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潤滑液1瓶、估價單2張及搖控器1只,係店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