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號
上訴人丙○○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天來 律師上訴人甲○○
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 陳榮華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後未上訴)、甲○○、丁○○、乙○○五人與 蕭財添 、 沈坤郁 、 陳美金 、 陳美玉 間因遺產分配問題發生爭執,丙○○、陳榮華、甲○○、丁○○、乙○○五人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上七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六樓乙○○家中,先將門反鎖並用沙發堵住,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蕭財添、沈坤郁、陳美金、陳美玉四人之行動自由;再由丙○○、甲○○、丁○○、乙○○持板手等鐵器毆擊沈坤郁、陳美玉二人,陳榮華則徒手毆打並腳踢陳美玉,致使沈坤郁受有左頰紅腫七×六公分、左胸紅腫八×二公分、右胸紅腫七×三公分、右小膊紅腫二×二公分、左小膊三×一公分之傷害,陳美玉亦受有左眼瞼瘀血五×五公分、右眼上瞼瘀血三×二公分、骶部紅腫六×四公分、左臀部紅腫破裂三×三公分之傷害;復明知陳美玉並未向丙○○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卻以恫嚇沈坤郁、陳美玉不得報警否則將予殺害之方式,強令陳美玉書寫金額每張各四十萬元之本票三張共計一百二十萬元及四十萬元借條一張,並強迫沈坤郁在借條上擔任公證人及簽名、按捺指印,且揚稱沈坤郁、陳美玉須交出四十萬元,否則要渠等難看等語,致使沈坤郁、陳美玉二人心生畏懼,而約定於翌(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日下午交款。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與東信路口,丙○○、陳榮華、甲○○、丁○○於該處取款時為警據報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等四人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丙○○、甲○○為累犯)罪刑,雖非無見。惟查:㈠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時,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者,係以經上訴之部分為限。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丙○○等四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雖無理由,但第一審判決尚有欠當,應撤銷改判,竟連同第一審已確定之陳榮華之第一審判決,全部予以撤銷,顯屬違誤。㈡按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否則即屬判決理由不備,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已定讞之共同被告陳榮華於警訊時陳稱:我妹妹乙○○沒有將門反鎖,丁○○、甲○○等人並無毆打他們(指告訴人沈坤郁、陳美玉夫婦)倆人」(警卷第八頁);丙○○亦稱:我二姊乙○○並沒有將門反鎖,丁○○等人也沒有毆打陳美玉及沈坤郁,只有我一人毆打他(她)們倆人」(同上卷第十一頁),如果無訛,上開警訊時之初供,應於上訴人丁○○、甲○○、乙○○有利,原判決就該有利於丁○○等人之證據,究竟如何不足採取,並未說明其理由,自嫌判決理由不備。㈢本案發生時雙方係為其父所留遺產之事發生糾紛,乙○○曾遭告訴人陳美玉、沈坤郁先行刺傷,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八一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且案發當時係由乙○○以電話報警處理,復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覆第一審法院屬實(第一審卷第六十一-六十二頁)。苟乙○○有私行拘禁告訴人等之犯行,豈有自行報警處理,以自投羅網之理﹖次據丁○○於原審陳稱:「我站在第三者旁觀者清,自從我義父(指乙○○、陳美玉之父)過世,家中要擺設靈堂,葬儀社有來處理,就把沙發搬到走廊,不像原告所說這麼離譜,那麼重大的沙發一個女人搬得動﹖……」;甲○○亦稱:「被告之丈人過世後,我們從來沒有關過大門,更無法反鎖,請求傳調證人 劉孝淑 澄清」云云,並提出照片二幀為證,復經證人 阮世宏 即佈置靈堂之人到庭結證無訛(原審卷第一一○頁),如原審認為上開證人所供仍存有疑竇,自應傳訊當天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詳加調查,究明真相,以為判斷之依據,期毋枉縱,遽行論斷,自嫌未盡調查之能事,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