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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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建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字第214號原告正博工程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必正 訴訟代理人 鍾玉珍 被告益泉水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勝賢 訴訟代理人 許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玖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承攬被告之「蘭亭開發石牌路大廈新建工程案之水電空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8,200,000元,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兩造又於103年7月25日約定追加工項(下稱追加工程),金額為1,909,390元。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業於104年2月間施工完畢並經驗收,詎被告僅給付6,789,600元,尚積欠系爭工程款項590,400元、保留款820,000元、及追加工程款1,909,390元,共計3,319,790元。迭經原告催告給付款項,並於105年3月1日以臺北民生郵局第6371號存證信函催告並限期給付,被告仍未給付,爰依民法承攬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9,7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但有瑕疵,願意與原告對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業已完工,原告向被告請求相關工程款及保留款,有系爭合約、報價總表、臺北民生(87)郵政號碼006371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數量移交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報價單、材料設備送審表(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第83至89頁、第107至157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19,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6月29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工程法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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