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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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家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7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91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
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
361條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
1亦有明文。此外,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倘向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等數個處所為送達者,僅需其中一個處所已先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應憑此開始計算法定不變期間,而不以全部處所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為必要。
二、經查,本件原審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04年11月4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位在苗栗縣西湖鄉○○村0鄰○○00號之住所,由上訴人之母親收受,並由上訴人之母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竹北交簡字卷第18頁),又被告之住所既然在苗栗縣,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須加計在途期間4日,則自104年11月4日送達判決加計在途期間4日,其上訴期間於104年11月18日即已屆滿,雖原審法院於
104年11月13日重複送達判決書,上訴期間之起算日仍不因重複送達而影響;此外,該判決正本另於104年11月3日分別送達至上訴人位在新竹縣○○鎮○○路○段○○○號2樓之居所、新竹縣○○鎮○○路○段○○○號之限制住居處所內,因未獲會晤上訴人,均由受僱人 陳婉琪 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考(見本院竹北交簡字卷第15至16頁)。又被告之居所及限制住居處所均在新竹縣竹東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其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所為訴訟行為無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依此計算,上訴期間於10
4年11月13日業已屆滿。然被告遲至104年11月20日始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於原審法院,此有卷附蓋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收狀戳章之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頁),是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陳麗芬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