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925號原告 呂永田 被告 周文洪
周武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心瑛 律師
蔡朝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又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受訴法院就有無管轄權,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合夥購買土地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並以合夥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為新竹地區,認本院有本件訴訟之管轄權,然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1、39頁),依前開說明,原告對上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固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1、44至46頁),惟觀之該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買方為「 魯明美 」、賣方「 簡佐恩 」、見證人「 徐國楨 律師」等文字,買賣雙方既均非兩造,且查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條款,自無法證明兩造間定有契約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次查,原告係依兩造間合夥契約為請求依據,復陳稱兩造合夥僅有口頭約定,未曾簽立書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1、40頁),足見原告徒以上開買賣契約書,以及土地買賣訂金及仲介費係在址設新竹市之徐國楨律師事務所內由其交付賣方簡佐恩等情,主張兩造間已定有債務履行地為新竹地區,自難憑採。至原告另聲請魯明美、江長彬、徐國楨律師到場作證,核其主張待證事實皆屬本案實體法律關係,非關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或本件尚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適用等節為舉證(見本院卷第40頁),故本院認無通知到場之必要。再查,被告周文洪之戶籍設於桃園市○○區○○路○○號8樓之2;被告周武賢設於臺北市○○區○○路○○○號7樓,有戶籍謄本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均非本院轄區,從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婉如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