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75號聲請人 陳張瑞美 相對人 林清光 即林 吳英嬌 之繼承人相對人 林火土林吳英嬌 之繼承人相對人 林國華 即林吳英嬌之繼承人相對人 林國富 即林吳英嬌之繼承人相對人 林秀桃 即林吳英嬌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3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增列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三十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原相對人林吳英嬌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竹北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1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35號提存事件提存,及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33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業經撤銷假處分民事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事件而終結,然嗣原相對人林吳英嬌於民國103年3月24日死亡,而由相對人林國華等人繼承(惟所列相對人林國榮,經查業經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73號乙案准予備查拋棄繼承在案,是聲請人所提繼承系統表,上載相對人林清光拋棄繼承,應屬誤載),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35號提存書、102年度竹北全字第2號假處分裁定、103年度竹北全聲字第2號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證明書、102年度竹北簡字第90號和解筆錄、104年6月13日新院千民康104聲156字第12623號函、104年6月5日新院千民慧104聲157字第12077號函、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及郵務送達回執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02年度竹北全字第2號假處分事件卷、102年度存字第335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3年度竹北全聲字第2號撤銷假處分事件卷、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33號假處分執行卷、104年度聲字第156、157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上開法院函覆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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