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9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971、1051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錦勇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陳錦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102年4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以下犯行:
(一)於104年7日13日上午7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持事先準備之鑰匙發動 陳明郎 所有、 陳林碧玉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該機車供己至某麵店購物,迄於同日上午7時30分後某時,始將上開機車駛回上開地點,停放在原停放位置之對面,而以此方式,乘陳林碧玉不知之際,將上開機車內之汽油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將該機車內之汽油加以竊取而消耗。
(二)於104年7月16日下午6時16分許,騎乘另案竊得 何信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57號判處罪刑確定)至新竹市○區○○路與篤行一路口,見 林子鈞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內TKC屏風支撐片20支、圓頭螺絲100顆、五彩十字螺絲100顆、錏十字螺絲100顆,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載至不詳之資源回收廠變賣得款新臺幣200元花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