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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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7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4月26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卷內所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抵押債務人為 林煥輝 ,非 李文祥 ,則李文祥向相對人借款如屬真正,如屆期未為清償,明顯與系爭抵押權無涉,相對人不得向法院聲請拍賣附表所示不動產;相對人主張林煥輝並無向其借款,借款人為李文祥,且其已將借款匯入李文祥銀行帳戶內,其所提出之本票經向林煥輝查證,應屬偽造,且本票上未載發票日,當然無效云云。惟查:相對人主張對於案外人林煥輝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6筆土地所有權全部,於88年5月19日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2,40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嗣附表所示土地於90年5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等情,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存入憑單、本票等為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固以前詞為辯,然此乃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據前述說明,抗告人應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劉柏駿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法院書記官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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