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海安路過大勇街口約二十公尺處,欲右轉進入路邊停車格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海安路同向之機慢車道行駛在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避不及撞及乙○○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唇裂傷、顏面挫傷及左手第四指挫傷瘀血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孫維中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二十二張。
㈣按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㈤告訴人因本件行車事故致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前述
診斷證明書可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告訴人雖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按過失傷害罪
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以行為人過失為致傷害原因之一為已足。故縱認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前揭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然其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屬不該,犯後已逾半年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傷情非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