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

原告 郭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確認本件起訴之對象為何,如未以被繼承人 郭有 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則應具狀追加被繼承人 郭有之 其他繼承人全體為本件當事人(同時應載明其住居所)。

二、提出被繼承人郭有之全部遺產明細,並以表格列載各該遺產之項目、名稱,及各該遺產之價值及其依據之資料(如房地登記謄本、存款證明、國稅局發給之遺產稅免稅或完稅證明)。

三、以表格列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四、補正完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各繼承人就遺產應如何受分配)。

五、提出完整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暨與全體被告人數相符且附具證物之繕本。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記載其姓名暨住所或居所,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再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郭有之遺產,應以被繼承人郭有之全體繼承人為原、被告,惟原告起訴狀列載郭 李桂娘郭美珠郭永志江巧均江翔致 為被告,嗣而又將被告江翔致刪除,則原告本件起訴之對象究竟為何,顯非明確,且影響其當事人是否適格之認定,自應予補正。再者,原告並未載明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遺產範圍、及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補正之。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V育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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