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晴(原名游斐淨)選任辯護人高進棖律師被告 周鳴晉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220號、106年度偵字第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晴、周鳴晉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晴(原名游斐淨)老家與居住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00(起訴書誤載為00之00號)之堂兄即告訴人 游瑞 豐比鄰,自民國104年10月起,雙方就長輩醫療及停車問題而相處不睦。被告游晴為教訓告訴人 游瑞豐 ,竟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教唆被告周鳴晉前往告訴人游瑞豐之住處砸車潑漆。被告周鳴晉遂於105年2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證據證明車主邱 昱昕 知情)搭載綽號「 小胖 」、「 阿賴 」、「 小嘉 」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一同前往,於同日14時10分許將車輛停放在大村鄉農會本部(址設彰化縣○○鄉○○○路○○號)前,一行四人下車徒步沿擺塘巷由北往南行走,在擺塘巷00號前購買檳榔後,進入巷弄走到擺塘巷00號之00建物前,被告周鳴晉與「小胖」、「阿賴」、「小嘉」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持現場鋤頭,砸破告訴人游瑞豐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玻璃,並破壞輪胎之進氣孔,再以紅漆潑灑該自小貨車之車頭及擋風玻璃後離去,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游瑞,並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游瑞豐,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周鳴晉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等罪嫌,被告游晴則涉犯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游晴、周鳴晉涉有上述犯嫌,是以:告訴人即被害人游瑞豐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游瑞豐之母游 盧玉絲 於警詢之供述、證人 曾懷德 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 邱昱昕 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游瑞豐及監視器相關位置圖、現場蒐證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被告游晴之臉書(FACEBOOK)留言畫面等,為主要證據。
四、訊據被告游晴坦承:告訴人游瑞豐是其堂兄,其老家與告訴人住處即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00比鄰,雙方自民國104年10月起,就長輩醫療及停車問題而相處不睦等情無訛;被告周鳴晉坦承:其於案發當日駕駛上述自小客車搭載其他乘客至大村鄉農會,再徒步行入擺塘巷,途經檳榔攤購買檳榔,至告訴人停放自小貨車處後離去等情無誤。惟被告游晴、周鳴晉均堅詞否認有何(教唆)恐嚇、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被告游晴辯稱:其沒叫周鳴晉做這些事等語;被告周鳴晉辯稱:其想找游瑞豐做廣告看板,看游瑞豐不在就離開了,沒有砸車潑漆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游瑞豐於105年2月16日12時30分至13時許出門時,其自小貨車尚完好,於同日15時37分許返家後發現自小貨車遭毀損、潑漆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5220號卷第23-25頁),足認告訴人車輛遭毀損、潑漆,應是發生在當日12時30分許至同日15時37分許之間。
(二)證人 游盧玉絲 於警詢供稱:105年2月16日14時16分許,我住處(擺塘巷00號之00)發現有一名不詳青年男子穿著咖啡外套,載頭套與口罩步行經過,到走我兒子游瑞豐的擺塘巷00號之00建物,事後我兒子發現車子遭毀損向警方報案,我沒有發現也沒有看見持兇器及工具毀損,也沒有在場目睹發生過程等語(見偵5220號卷第18頁背面);復於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在家裡客廳,看到一群人走從那裡過去,想說那裡有鐵皮屋讓人家停車,我以為他們是來停車,我兒子回來後才跟我說他的車被砸、潑漆,我過去看才知道,客廳到倉庫那邊有帆布所以看不到,而且因為剛喪夫心情不佳,所以沒有注意到有什麼奇怪的聲音,也不知道這群人手上有拿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74頁、75頁背面)。可知證人游盧玉絲於案發時間在擺塘巷00號之00的住處客廳,看到一群男子經過,但沒有注意到有無異聲。
(三)被告周鳴晉與其餘不詳男子駕車○○村鄉○○○○村鄉○○○路○○號)停放後,下車徒步進入擺塘巷,中途購買檳榔,再轉入告訴人住處所在的巷弄裡,嗣循原路線折返等節,除據被告周鳴晉供認如前外,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邱昱昕於警詢供述其將該車借給被告周鳴晉使用乙節相符,且有現場地圖(標示各監視器所在位置及行進路線)、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5220號卷第22、26-42、48頁),堪認屬實。而被告周鳴晉一行人途經路徑,都是可供不特定人車通行之道路,案發地點又位於無尾巷弄底端,故越接近目的地(即告訴人停放車輛所在)的監視錄影,證據論理上就越能排除與本案無關的通行公眾,或是確認鎖定案發當日12時30分許至15時37分許之間,被告周鳴晉一行人是唯一接觸該處所者,從而不難推斷被告周鳴晉一行人就是破壞該自小客貨車之人。
(四)然而,證人即承辦警員 馬政雄 於審理時證稱:那天我去處理的時候,貨車的車主(即告訴人游瑞豐)跟我一起上去看被告 游晴家 (即擺塘巷00號之00建物隔壁)的監視器畫面,當時我沒有錄下來,我看的時候車主就說他有先看監視器,說這幾個人有過去工廠那邊,我就翻拍下來,我忘記看的時間有多長了,沒有看那麼久,只有看幾分鐘,車主跟我講說工廠很少人會進去那邊,我們就只有看到這幾個人而已,其他就不知道了。車主他轉給我看,我就看,因為車主說他出去沒多久就回來,這段期間就是這些人進出而已,出去沒多久回來就看到他的車子被破壞。去看監視器的時候,是車主先跟我說大概是這段時間最可疑,所以我才看這段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107頁)。
可見承辦警員在蒐證時,就最接近案發現場、裝設於擺塘巷00號之00建物之監視器,既未複製留存錄影檔案,亦未確實檢視過濾前後全部時段,反而是任由跟本案有利害關係之告訴人自行判斷、揀選片段,再翻攝被告周鳴晉一行人進、出之畫面照片(即偵5220號卷第33-36頁之截圖)。
(五)再者,在本案發生以前,告訴人游瑞豐和附近其他住戶因巷道通行發生糾紛,此經證人游盧玉絲於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且巷弄底設有停車場,有出租給外人使用,不進入停車場,在圍牆前右轉,即進入告訴人停放自小貨車的擺塘巷00號之00建物等節,業據證人游盧玉絲、游瑞豐於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77頁),並有現場地圖、照片(見偵5220號卷第84、22頁)附卷供參。足見告訴人不單與被告游晴有怨隙,在案發前尚與其他巷弄住戶結怨,而巷弄底之停車場既供出租他人使用,進出動線更與擺塘巷00號之00建物前告訴人自小貨車停放地點高度重疊,案發地點固然深處無尾巷弄,然而究竟案發當日12時30分許至同日15時37分許之間,被告周鳴晉一行人是否為唯一接觸該處所者?僅憑告訴人主觀揀選片段畫面供警員以拍攝方式截圖,已難確認釐清。
(六)至於被告游晴之臉書(FACEBOOK)留言畫面(偵5220號卷第70-77頁,本院卷第81-84頁),僅能證明其與告訴人相處不睦,素有怨隙,此情亦為被告游晴肯認無誤,依常理至多僅能推論被告游晴有樂見告訴人財物受損、遭潑漆恫嚇的心態,仍不足據此認定其教唆他人為此等犯行。又證人曾懷德所簽發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支票號碼FM000000
0號支票,其上有「 游小油 」(即被告游晴別名)、「周鳴晉」等背書,有該支票1張在卷可稽(見偵5220號卷第
132頁),證人曾懷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核與被告周鳴晉、游晴所述頗有歧異,然則不論何者孰真,僅能證明被告周鳴晉、游晴及發票人曾懷德間之票據往來關係,其背後的具體原因關係,終究不明,且與本案關聯甚遠,又縱使被告游晴、周鳴晉2人在案發前即已認識,僅憑被告游晴與告訴人素來不滿,不能據此臆測其等間有唆教之情,更無從克服前述監視錄影畫面蒐證的不足。
(七)而被告周鳴晉雖稱其一行人當日往尋告訴人商談製作廣告看板事宜等語,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闡釋甚明,礙於本件從監視錄影畫面,無法排除在可疑時段內存有其他接觸案發現場者,尚乏積極證據,故而縱使被告周鳴晉所辯商洽廣告製作乙事虛妄,亦不能遽然認定其有毀損、潑漆等行為。
五、基上所述,案發現場的巷弄底端尚有停車場供外人出租使用,和告訴人游瑞豐相處不睦者尚有巷弄其他住戶,且就最接近案發現場、裝設於擺塘巷00號之00建物之監視器,警員調查蒐證時,乃是由本案有利害關係之告訴人揀選片段,既未前後完整確認可疑時段內(當日12時30分許至15時37分許之間)的人車進出情況,也沒有複製備查,致使本院於今無從勘驗,至於檢察官所舉其餘證據,只能證明被告游晴和告訴人許瑞豐素有怨隙,或是被告游晴、周鳴晉間在案發前就認識等事實,仍不足使本院不容合理懷疑地認定,被告游晴有教唆被告周鳴晉毀損、恐嚇等犯行,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例要旨,基於無罪定推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游晴、周鳴晉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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