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就犯罪事實關於張秀美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查並對之實施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更正為「同日(24日)23時7分許」,攔查及測試地點則更正為「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三段與福興七街口」;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張秀美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酒駕而註銷其駕駛執照之情事,此觀卷附之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自明,惟仍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無照騎乘機車,幸未因此肇事,經檢出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非低,暨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陳玉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25號被告張秀美女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花蓮縣吉安鄉○○村0鄰○○0街00巷00號現居花蓮縣吉安鄉○○村○○○路0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美於民國100年12月24日2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櫻花日式料理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由南往北行駛,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上開道路與福興7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86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檢察官張立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劉又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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