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文佐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址設澎湖縣馬公市○○路十二之一號「光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揚公司)之前負責人,乃係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明知 蔡鈺鴻 (原名 蔡文俊 )於民國八十三年間並未在其上開公司或其所承攬之工地工作及支薪,竟於八十三年間,自不詳姓名人處,取得蔡鈺鴻之身分資料後,即偽造蔡鈺鴻自八十三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止,在該公司向其支領工資共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工資表,並偽刻蔡鈺鴻之印章蓋於其所製作之工資表等業務文書上,再據以製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以此詐術之方式,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澎湖縣分局提出申報,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三萬七千五百元,致生損害於蔡鈺鴻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下包工頭是否有請工人?工人人數為何?應發放多少工資?期間多久?等事項乃企業經營者核算成本之基本要件,且報稅時,亦有一定之會計稽核程序,被告乙○○○未僱用蔡鈺鴻,卻予報稅,顯有犯罪故意,為其主要論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係光揚公司之原負責人,光揚公司八十三年所施作之工程,其中部分分別轉包給案外人 陳清正 、甲○○、 王福成 、 蔡有用 等十餘人承作或請其代為僱用工人,工人請領工資之流程係由陳清正、甲○○、王福成、蔡有用等持工資清冊向光揚公司請款,工資清冊由渠等呈送公司時,其上均已寫好工人姓名、工資及蓋用工人之印章,並經簽名切結,公司則依其呈送之工資清冊發給工資,並據以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工人都是陳清正、甲○○、王福成、蔡有用等人所僱請,伊並不知道其所呈報之工人有無參與工程,案外人蔡鈺鴻係案外人甲○○於八十三年僱請從事光揚公司工程,蔡鈺鴻之薪資部分循上開模式由甲○○填載工資表後向公司請款,伊係依據甲○○呈報之工資表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伊不知蔡鈺鴻八十三年是否確實在光揚公司工作等語。經查:(一)案外人蔡鈺鴻八十三年在光揚公司之薪資所得係由案外人甲○○填載工資表後,向光揚公司呈報領款等情,已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甲○○向光揚公司請款所用,由甲○○署名蓋章切結之蔡文俊(更名後即蔡鈺鴻)工資表附卷可稽。公訴人認被告乙○○○偽造蔡鈺鴻自八十三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止,在該公司向其支領工資共十五萬元之工資表,且偽刻蔡鈺鴻之印章蓋於其所製作之工資表等業務文書上,並據以行使,係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等罪嫌一節,顯與事證不符,已值商榷。(二)光揚公司八十三年經稅捐機關查定之所得額為九百餘萬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澎湖縣局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函附計算表一紙為憑,其承作工程之金額甚高,施工人員龐雜,又光揚公司係委由多人(次承攬人或工頭)僱工施作工程,並由實際僱工之次承攬人或工頭填載工資清冊向其請款,由次承攬人或工頭負責發放工資予工人,則依該運作流程,公司欲一一了解承作之工人姓名及工作日數等,尚非容易,況光揚公司僅須注意控制工資支出總額,即足以確實掌握工資成本,光揚公司嗣於收取次承攬人或工頭所呈報工人之身分證件資料供報稅時,是否逐一審認其所呈報之人是否確有從事工作,已無關宏旨,未必再予查核,被告乙○○○辯稱係依據甲○○呈報之蔡鈺鴻工資表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其不知蔡鈺鴻八十三年是否確實在光揚公司工作等語,核與一般工程運作慣例無違,應屬可採。基此,尚難認光揚公司知悉案外人甲○○呈報之蔡鈺鴻工資資料係屬虛偽而仍製作薪資扣繳憑單,光揚公司既不知情,縱生逃漏稅之結果,亦顯非光揚公司故意施用詐術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所致,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乙○○○即無依同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款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受罰之餘地,另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亦以行為人之故意為成立要件,被告乙○○○既欠缺犯罪故意,其填寫扣繳憑單據以申報稅捐之行為,亦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成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乙○○○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法律規定,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