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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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婚字第六二四號
原告甲○○
送達代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結婚後夫妻共同戶籍設在屏東縣,在實際定居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嗣原告離開台北縣板橋市遷至台中居住,惟被告仍居住在台北縣板橋市,且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在台北縣板橋市,業據原告供述明確(參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非訟事件筆錄),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件離婚等事件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三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九日
﹛@@書記官張進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