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5號抗告人即被告 賴來政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百年度聲字第三0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賴來政(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八日下午至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下稱花蓮看守所)申請接見被告時,經所方表示因被告當日已有其他辯護人接見過一次,所方承檢察官之命,要求被告一日僅得有一位辯護人接見一次,故予拒絕,被告及辯護人始知有此一接見限制之處分存在。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應以限制書為之,檢察官未依法定程序逕為被告一日僅有一位辯護人接見一次之限制處分,顯未符法定程序之要求,自應撤銷之。
(二)再依羈押法及該法施行細則規定,並無任何明文限制被告一日僅得有一位辯護人接見一次之規定,又被告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即得選任三位以內之辯護人,以保障自身於憲法上訴訟防禦權,自於法無限制時,本即得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檢察官所為之限制接見處分,於實體上亦無理由。
(三)原審裁定既認執行羈押,偵查中依檢察官之指揮,又花蓮看守所管理人員實有限制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接見通信之行為,此等限制行為實應屬檢察官指揮權責之範圍,而此等限制行為既未經法定程序為之,自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應以令狀及法官保留程序為之之規定,原裁定僅憑檢察官之函文而未實質調查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是否受有限制之情形,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況縱認本案之限制接見處分為看守所長官所為之限制命令,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執行羈押,偵查中依檢察官之指揮。本案實質上被告接見辯護人之權利,業已受到侵害,此等限制處分形同檢察官所為之處分無疑,否則將導致被告毫無任何可資救濟之情形,自有違「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上訴訟權保障。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限制接見處分有前開程序上及實體上之瑕疵。為此,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之限制接見處分,以保障被告憲法及司法院解釋所明揭之人民基本權利,並維法制云云。
二、經本院核閱全卷,認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援引原裁定理由外,另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一)原審對於檢察官有無限制被告與辯護人接見通訊之次數,業已函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以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 花檢慶忠 一百偵二0二二字第0九三七七號函復,其說明二記載:「本案中,尚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賴來政與其選任辯護人接見有何湮滅、變造、偽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核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規定限制律見之必要。檢察官亦從未限制被告賴來政與其選任辯護人接見之權利。」,有上開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足認本件檢察官並未以任何形式為限制被告與其辯護人接見通訊次數之限制處分。
(二)再按依羈押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之規定,關於羈押中被告之指定所房、接見准許與否、具體接見處分之指定、每日接見起迄時間及每次接見時限等,均屬看守所長官之法定權責。再花蓮看守所長官依羈押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接見被告由管理員在場嚴密監視,每日一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其有不得已事由,經看守所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之規定,限制被告一日僅得接見一次,此乃花蓮看守所長官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行為,縱該細則之規定有違保障被告接見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權,惟既非屬檢察官所為之處分,即應依行政程序以求救濟,被告認花蓮看守所長官前揭限制接見之處分,形同為檢察官之處分,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未為限制被告一日僅有一位辯護人接見一次之限制處分,原法院認被告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被告之聲請異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仍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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