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1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其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鐘其茂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其茂前因竊盜(馬達及鐵材)案,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
6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另因竊盜(住宅竊盜)案,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
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因竊盜(住宅、商店、熱水器、冷氣機零件、分離式冷氣壓縮機、鍍錫銅及裸銅)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5罪),應執行有其徒刑2年10月確定;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自來水表)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22日上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時,見該處門無人居住之倉庫後門未鎖好呈半開狀態,即徒手開啟倉庫木門門鎖,竊取 詹琪琴 之父所有置放於該倉庫之銅管8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
2萬元),得手後搬運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載往新北市○○區○○○路附近變賣花用。嗣因警方為偵辦鍾其茂所涉另案而予以借提訊問,鍾其茂於警方尚未懷疑其與本件犯行有關前,主動供出上情並接受裁判而自首,始為警查悉。
二、案經詹琪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鐘其茂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3至6頁、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49頁及第5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琪琴於警詢時證述其於100年8月24日發現被害人父親置放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倉庫內之銅管遭人竊取等情相符(見偵卷第7至9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
4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至11頁)。綜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然因刑法第306條第1項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兩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8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屋係被害人詹琪琴所有供作倉庫使用,並非平常有人在內生活起居之「住宅」,但仍為「建築物」,是被告未經同意而侵入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犯罪後,在其上開竊盜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查 佐鄧智源 於100年9月23日因他件竊盜案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借訊被告鍾其茂時,被告主動向承辦警員供述其另外涉犯本件竊盜犯行,警方再派員依據被告所述至新北市○○區○○街一帶查訪後,始得知係被害人 曾琪琴 於100年8月24日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倉庫所存放之銅管遭竊之事實,且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101年7月3日以新北警汐刑字第1014075561號函及被告101年1月20日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39頁、偵卷第3至6頁)足佐,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屢次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變賣得款花用,衡其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並已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戒治前從事版金拋光工作、已婚,家中尚有1名9歲大的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