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郭慶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101年1月5日基監字第裁42-Q0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郭慶台於民國100年11月5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在宜蘭縣壯圍鄉192與191縣道交叉路口處(以下簡稱系爭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書漏引第3款,應予補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沿192縣道行駛,行經192縣道與191縣道交叉路口時,遵照192縣道之號誌左轉入191縣道,並未闖紅燈,僅是搶黃燈而已;㈡舉發照片內容均為191縣道上之紅綠燈號誌,並未拍攝到192縣道上之紅綠燈號誌,舉發單位所提出之證據顯然不足,不應使用影射或對照方式指稱伊有闖紅燈之行為,且192縣道在系爭路口處之紅綠燈號誌亦有可能故障等語,爰此聲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為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均有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郭慶台於100年11月5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
系爭車輛,沿宜蘭縣○○鄉○○○縣道行駛,行經系爭路口並左轉191縣道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Google地圖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裁42-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第15頁、第7頁)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㈡依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照片內容為:畫面正
中央即為系爭路口,明顯可見路口號誌燈及交通狀況,照片右方車道即為192縣道,正中間與192縣道垂直交叉者為19
1縣道,右上角及左上角紅綠燈即191縣道之交通號誌;第
1張照片畫面顯示191縣道上方號誌為綠燈時,系爭車輛自192縣道行駛至系爭路口,而畫面左方即系爭車輛對面之道路,機車與行人均呈靜止之停等狀態;第2張至第4張照片畫面均顯示系爭車輛由192縣道左轉往191縣道方向行駛,此時左方車輛及行人仍為靜止狀態,而191縣道上方號誌燈仍為綠燈;第5張照片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左轉後行駛於
191縣道上,畫面左上角號誌此時則由綠燈轉為黃燈等情,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0年12月29日警礁交字第1000063619號書函及該函所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而系爭路口之紅綠燈號誌為普通二時相號誌燈運作,亦有前揭函令可資佐憑,由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內容所示,異議人通過系爭路口時,191縣道上方號誌燈為綠燈,此時192縣道上亦有機車與行人在路口停等,再佐以系爭路口號誌燈配置情形,堪認此時192縣道上方號誌燈確實為紅燈,則異議人上揭駕駛系爭車輛由192縣道左轉往191縣道行駛之行為,顯屬闖越19
2縣道上方紅燈號誌之違規左轉行為,至臻灼然。㈢異議人雖辯稱:我是在192縣道上方號誌燈為黃燈時就通過
系爭路口,且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無法提出我違規之證據,無法證明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云云。然查:
⒈系爭路口號誌為普通二時相配置,第1時相由192線綠燈對
開40秒(紅燈2秒、黃燈3秒)、第2時相由191線綠燈對開30秒(紅燈2秒、黃燈3秒),號誌週期80秒,每日6時至2時運作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1年3月20日警礁交字第1010004199號書函、路口現場照片4張、道路交通號誌時相查詢表影本各1份在卷供參(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背面)。是系爭路口每日上午6時至凌晨2時之時相配置運作情形為:第1時相:191縣道北向及南向號誌為紅燈,192縣道之東向西向車道為綠燈;第2時相:192縣道之東向及西向號誌為紅燈,191縣道之北向及南向車道為綠燈。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輛由192縣道左轉入191縣道時,
191縣道上方號誌燈為綠燈,顯見此時系爭路口號誌燈乃第
2時相,此節亦與前揭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所示情況相吻合,異議人辯稱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無從作為認定其違規之依據云云,洵屬無據。
⒉異議人雖又爭執其通過系爭路口時,192縣道上方號誌燈為
黃燈,伊當時是搶黃燈並非闖紅燈云云,然依前述時相配置運作說明,系爭路口之號誌燈運作為:第2時相:192縣道綠燈40秒後,轉為黃燈3秒,復轉為紅燈2秒後,191縣綠燈始由紅燈轉為綠燈;而由前揭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可知,異議人由系爭路口轉彎時,191縣車道號誌為綠燈,且異議人通過系爭路口並沿191縣道行駛時,191縣道上方號誌燈始轉為黃燈,綜合上揭系爭路口號誌燈時相配置,與監視器翻拍照片中異議人左轉之時點交叉比對之結果,異議人沿192縣道行駛至系爭路口時,192縣道上方號誌燈應已轉為紅燈,故異議人一通過系爭路口,191縣道上方號誌即由綠燈轉為黃燈,則本件異議人並非於192縣道號誌由綠燈轉換為紅燈之際,通過系爭路口,而係明知192縣道號誌已轉為紅燈30餘秒,仍為貪圖一時便利,不顧其他用路人危險,執意通過系爭路口,是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異議人前揭所辯,應為圖卸之詞,委無可採。異議人雖又辯稱192縣道在系爭路口上方號誌燈,可能當日有故障情形云云,然查,異議人左轉之際,192縣道上方尚有停等之機車、行人,業如前述,是顯見當日系爭路口號誌燈並無故障報修或不能運作之情形,此復經本院函查確認無訛,亦有前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1年3月20日警礁交字第1010004199號函1紙在卷足憑,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原處分書漏引第3款,應予補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
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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