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7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淵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6行車牌號碼「559-CHN號」,應更正為「599-CHN號」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正淵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此次復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一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1.1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機車行駛於公路,危害交通安全,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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