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勞工賠償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86號原告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勝理 被告 張京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工賠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貳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依原告公專案精簡處理要點辦理資退,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資退時,已向原告公司請領勞工保險給付補償金新台幣(下同)87萬2075元,並由被告書立切結書表示,願於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如數繳回原告公司。今因勞工保險局通知原告公司,被告業已擇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並自100年3月起按月給付1萬9381元。原告之前已發函要求被告依約全數繳回所領取之補償金,如無法一次返還,請被告聲請調解。但被告於調解時不同意比照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第2款之分期返還方式(即請領年金給付者,由承保機構按月代扣應領老年年金數額之二分之一,至勞保補償金全數攤還為止。但攤還年限超過十年者,應以十年為期,計算平均每月應攤還數額,按月自應領之老年年金中代扣),故調解不成立。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的金額及自調解不成立次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辯稱:對原告主張的事實沒意見,只是被告已經年老,與兒子同住,兒子薪水不多,經濟困難,被告所領勞工年金還要幫忙負擔家中水、電、伙食等費用,所剩無幾,無法依照原告要求每月償還1萬元,只能無息償還每月負擔5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判斷:㈠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切結書、勞工保險局函文、致被
告信函、調解委員會通知等文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被告既有如原告主張的金額尚未清償,原告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即有依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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