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沈賢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侵占案件(本院98年度簡字第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執聲字第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賢宗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7日以98年度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
5年,並應給付被害人龍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龍谷公司)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98年4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其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關於緩刑宣告撤銷之規定,僅第75條、第93條分別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前2項情形,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修正後第75條、第93條則分別規定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執行第74條第2項第
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增定刑法第75條之1:「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另於98年6月10日修正,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則係因應同法第41條第3項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而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而查94年2月
2日增訂前開第75條之1之理由為:「...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㈢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27日以98年度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時起,分20期,每月1期,於每月20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害人龍谷公司1萬元,共計20萬元,該判決於98年4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受刑人僅自98年4月起至同年11月止,共支付8萬元予被害人,其餘款項未再按期支付等情,亦有被害人龍谷公司於101年6月7日之陳報狀檢附匯款存摺明細資料、存款憑條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4頁)。經本院訊問受刑人未能按期還款予被害人之原因,受刑人陳稱:於98年間因其經濟困難,其妹妹表示願意幫忙代繳,且確有開始給付,其一直以為款項均已付清,直到接獲本院書記官之通知,始知尚有分期款項並未支付,其同意自10
1年9月份起繼續履行未完成之分期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50頁);而證人即受刑人同母異父之妹妹 陳雅玲 亦到庭證稱:其知道受刑人前開判決結果及應分期支付賠償金之履行條件,確曾以匯款方式,填寫受刑人為匯款人,代受刑人支付8、9次之分期付款予被害人,每次1萬元,因為當時受刑人經濟有困難,還要養女兒,其在擺地攤,尚有餘力,然嗣後地攤生意不好,就未再繼續代受刑人給付,也未與受刑人聯絡,因為其每月要付的款項種類很多,又搬了兩次家,有一點忘記這件事,其以為受刑人已經自行解決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核與受刑人前開所述情節相符,足認受刑人係因其妹陳雅玲同意代其支付上開分期賠償款項,而未自行履行該項分期付款條件,然陳雅玲在代為匯付8期款項之後,因個人經濟與生活變動因素,未能繼續代受刑人履行,卻未告知受刑人,致前開條件之履行有所延宕,受刑人雖就該項條件之履行,不無疏忽懈怠之責,然尚無證據證明其有隱匿或處分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難認其就分期支付條件之違反,已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再者,經受刑人表明願意繼續分期履行上開未完成之還款條件,被害人龍谷公司負責人 郭仲凱 之代理人 郭陳秀鑾 亦到庭表示希望受刑人於10
1年9月30日前先行給付3萬元,另自同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餘款12萬元全部付清為止,業經受刑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雙方已就前開分期償還條件之繼續履行方式達成合意,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堪認受刑人有何足以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此未能按期履行分期付款之實際情由,並無惡意規避、逃匿之情節重大情事,難認其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且被害人業已同意受刑人繼續履行上開分期還款條件,倘若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令其執行短期自由刑,反將導致被害人失去繼續獲得受刑人賠償之機會,核與緩刑宣告制度之立法本旨有違,亦欠妥適,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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