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116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天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天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鉌公司)於民國
98年5月4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以下同)100,000元,被告天鉌公司並簽發發票日為98年
7月10日、票面金額100,000元、票據號碼:566276號之本票
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詎料系爭本票屆期竟未獲
付款,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本
票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接獲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1243號
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爭執,惟並未
提出前開債務有何不成立或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又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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