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盈珍選任辯護人江燕鴻律師被告鄭鈞鴻
范秀春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鄧雅旗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24、2445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47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盈珍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民國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鄭鈞鴻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民國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范秀春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盈珍、鄭鈞鴻、范秀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書1份(本院卷第15至17、88頁背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黃盈珍、鄭鈞鴻、范秀春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三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趙冠瑋、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24號
第2445號被告黃盈珍女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鈞鴻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北區民富里1鄰西大路559之4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范秀春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北區民富里1鄰西大路559之4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鈞鴻、范秀春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至遲於民國100年7月起至105年12月底止,以其新竹市○區○○里○○路000○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搭配00-0000000號之傳真機為工具,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包含曹 楊金雪 在內之不特定賭客以電話聯絡或親自前來住處下注之方式,經營俗稱「二星」、「三星」、「四星」、「坐車」等下注模式之六合彩賭博,每組簽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3元、63元、58元、73元,鄭鈞鴻、范秀春再將所收取牌支以00-0000000號傳真機傳真給有犯意聯絡之上游組頭 林和濱 (已死亡)、 林條藤 (已死亡)、 林守明 (包含所租用之00-00000000號HI-BOX信箱,林守明設籍於彰化縣,另行偵辦)一同經營的簽賭站或轉給黃盈珍(黃盈珍所涉部分詳如下述),由林和濱、林條藤、林守明或黃盈珍等上游組頭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對賭,約定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簽中二星可贏得5,700元彩金,簽中三星可贏得57,000元彩金,簽中四星可贏得75萬元彩金,如未簽中,鄭鈞鴻透過其向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申辦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賭客、下游組頭匯入的簽賭金,及收取上游組頭匯入的彩金,再將簽賭金匯給林和濱、林條藤、林守明等上游組頭所使用的帳戶,如有簽中,林和濱、林條藤、林守明利用林守明(000000000000號)、 林守仁 (000-00-0000000號)、 林欣佳 (000-00-0000000號)、 林欣宜 (000-00-0000000號)、 尤重貴 (000-00-0000000號,此4人均另案偵辦)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匯出彩金到鄭鈞鴻前揭帳戶。
二、黃盈珍於101年8月24日為警查獲賭博犯行後,另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從101年8月26日起至105年12月底止,提供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住宅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搭配00-0000000號之傳真機為工具,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傳真下注或親自前來簽賭下注,或收取包含鄭鈞鴻在內之下游組頭轉來的牌支,經營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等下注模式之六合彩賭博,由簽賭者下注二星組三星組、四星組與特別號,每組簽賭金分別為80元、70元、70元、80元,黃盈珍彙整所收取牌支後,將牌支轉給林守明等上游組頭,由黃盈珍、林守明等組頭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對賭,約定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簽中二星可贏得5,700元彩金,簽中三星可贏得57,000元彩金,簽中四星可贏得750,000元彩金,簽中特別號可贏得3600元彩金,上游組頭林守明將彩金匯入黃盈珍向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溪湖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興郵局0000000-0000000號後,黃盈珍再將彩金匯給鄭鈞鴻或付給其他賭客;如未簽中,則黃盈珍、林守明、鄭鈞鴻等組頭依據約定比例分配簽賭金,黃盈珍利用前揭臺中商銀帳戶匯出簽賭金給林守明。其等以此等方式賭博財物並恃此牟利。此段期間,黃盈珍透過前揭帳戶收取84,515,094元的彩金與簽賭金。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黃盈珍之供述:坦承申辦前揭臺中商銀帳戶,及傳真簽
單給上游組頭林守明,林守明的2個妹妹匯來收錢等情,足認被告黃盈珍涉有經營簽賭站之賭博罪嫌,並利用銀行帳戶收取或支付簽賭金、彩金之事實。
㈡被告鄭鈞鴻之供述、傳真簽單影本:供稱 曹楊金雪 來家裡簽
賭六合彩等語,參照被告鄭鈞鴻可以輕易地將傳真簽單影本上的簽賭金額算出來,且每張金額巨大、105年9月22日當天單期高達208404元,顯非被告鄭鈞鴻、范秀春的職業收入所能負擔,足認被告鄭鈞鴻、范秀春提供住處供包含曹楊金雪在內之不特定賭客前來簽賭六合彩,有經營簽賭站之事實。㈢被告范秀春之供述:其於警詢時坦承擔任六合彩組頭,其與
鄭鈞鴻都有將簽單傳真給林守明等語,偵訊時另供稱傳真簽單影本是被告鄭鈞鴻傳真給林守明等語,足認被告鄭鈞鴻、范秀春均涉有賭博罪嫌之事實。
㈣證人曹楊金雪之證述、扣案簽單:被告鄭鈞鴻、范秀春接受曹楊金雪簽賭之事實。
㈤證人兼共犯林守明之供述:使用00-0000000號的下游組頭(
即被告黃盈珍)在使用等語,足認被告黃盈珍為林守明的下游組頭之事實。
㈥被告黃盈珍的供述、黃盈珍的臺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萬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01年度偵字第9409號與102年度偵字第3699號起訴書影本:
⒈被告黃盈珍與被告鄭鈞鴻從民國100年7月22日起,被告黃盈
珍頻繁匯錢給鄭鈞鴻,且林守明(代號:明)、尤重貴(
000-00-0000000號)、林欣宜(000-00-0000000號)、林欣佳(000-00-0000000號)的帳戶至遲從100年2月21日起至102年4月2日止,有跟被告黃盈珍的前揭帳戶有頻繁資金往來,尤其以林守明、尤重貴、林欣宜、林欣佳匯入資金到被告黃盈珍的帳戶居多,且匯入金額尾數至少還有百元(此等情形顯然是彩金),顯見在100年2月21日起至102年4月2日這段時間,被告黃盈珍是自己使用自己名義申辦的帳戶,而非出借帳戶給林守明的父親林和濱使用,否則林守明、林和濱毋須在自己掌握、使用的帳戶裡面,頻繁匯錢到被告黃盈珍的帳戶裡,製造資金往來的現象。故被告黃盈珍辯稱出借帳戶給林和濱云云,顯屬推卸責任給死人之詞,不值採信。⒉被告黃盈珍於101年8月24日為警查獲普通賭博犯行後,其前
揭帳戶仍與包含組頭林守明、鄭鈞鴻在內之組頭或組頭所使用帳戶有頻繁且金額甚大的資金進出,其中從100年1月至102年3月13日止,付給鄭鈞鴻的金額就高達00000000元,收取林守明匯入的金額00000000元(其中101年8月24日遭查獲前收取林守明匯入的金額高達00000000元),且被告黃盈珍每月多次付給鄭鈞鴻,每月多次收取林守明匯入的金錢,顯見被告黃盈珍遭查獲後,另行起意經營簽賭站,並利用該帳戶收取上游組頭匯入的彩金及支付簽賭金給上游組頭,另匯出彩金給下游組頭之事實。
⒊103年7月6日、103年8月10日林守明從林欣佳帳戶將219600
元、416800元匯入黃盈珍的萬興郵局帳戶,顯見被告黃盈珍涉有賭博罪嫌之事實。
㈦被告鄭鈞鴻申辦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對帳單:被告鄭鈞鴻利用該帳戶頻繁收取林守明(以林欣佳、林欣宜、林守明帳戶匯入)、黃盈珍等人匯入的資金,且每筆金額不同,顯見被告鄭鈞鴻是黃盈珍、林守明的下游組頭,3人共同經營簽賭站,及本署對於被告鄭鈞鴻、范秀春所涉部分具有管轄權等事實。
㈧00-00000000號HI-BOX信箱通聯紀錄、00-0000000號與00
-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傳真簽單影本:被告黃盈珍、鄭鈞鴻、范秀春將所收取牌支傳真給林守明,共同涉有刑法第268條賭博罪嫌之事實。
㈨尤重貴、林守明、林守仁、林欣佳、林欣宜的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擷取資料:
⒈被告黃盈珍的前揭帳戶與上游組頭林守明所使用的尤重貴的
帳戶有資金往來,足認被告黃盈珍與上游組頭林守明共同涉有刑法第268條賭博罪嫌之事實。
⒉被告鄭鈞鴻利用新竹三信帳戶頻繁收取林守明、林守仁、林
欣宜、林欣佳帳戶匯入的錢,足認被告鄭鈞鴻是六合彩組頭,才會有不斷中獎、收取彩金之事實。
㈩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盈珍、鄭鈞鴻、范秀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3人就前揭犯行,與上游組頭林和濱、林條藤、林守明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應係當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被告3人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目的而反覆為之者,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故請分別論以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請審酌被告3人長期提供賭博之場所與機會供不特定人簽賭下注,除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外,若簽賭者無力償還賭債而頻遭暴力或恐嚇追討時,輕者為求躲避而與家人失聯,音訊杳然,重者使簽賭者家財散盡,均足造成老無所終、壯無所用及幼無所長之家庭破碎局面,對社會之不良影響甚鉅等情狀,從重量刑。被告鄭鈞鴻、黃盈珍利用帳戶收取的金錢均為簽賭金,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2472號被告鄭鈞鴻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北區民富里西大路559之4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范秀春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北區民富里西大路559之4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鈞鴻、范秀春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至遲於民國100年7月起至105年12月底止,以其新竹市○區○○里○○路000○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搭配00-0000000號之傳真機為工具,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包含曹楊金雪在內之不特定賭客以電話聯絡或親自前來住處下注之方式,經營俗稱「二星」、「三星」、「四星」、「坐車」等下注模式之六合彩賭博,每組簽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3元、63元、58元、73元,鄭鈞鴻、范秀春再將所收取牌支以00-0000000號傳真機傳真給有犯意聯絡之上游組頭林和濱(已死亡)、林條藤(已死亡)、林守明(包含所租用之00-00000000號HI-BOX信箱,林守明設籍於彰化縣,另行偵辦)一同經營的簽賭站或轉給黃盈珍(黃盈珍所涉部分詳如下述),由林和濱、林條藤、林守明、鄭鈞鴻或黃盈珍等上游組頭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對賭,約定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簽中二星可贏得5,700元彩金,簽中三星可贏得57,000元彩金,簽中四星可贏得75萬元彩金,如未簽中,鄭鈞鴻透過其向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申辦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賭客、下游組頭匯入的簽賭金,及收取上游組頭匯入的彩金,再將簽賭金匯給林和濱、林條藤、林守明等上游組頭所使用的帳戶,如有簽中,林和濱、林條藤、林守明利用林守明(000000000000號)、林守仁(000-00-0000000號)、林欣佳(000-00-0000000號)、林欣宜(000-00-0000000號)、尤重貴(000-00-0000000號,此4人均另案偵辦)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匯出彩金到鄭鈞鴻前揭帳戶。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鄭鈞鴻之供述:坦承傳真簽單給上游組頭林守明,足認被告鄭鈞鴻涉有賭博犯行之事實。
㈡被告范秀春之供述:被告鄭鈞鴻有傳真簽單給林守明等語,足認被告鄭鈞鴻涉有賭博罪嫌之事實。
㈢被告鄭鈞鴻申辦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對帳單:被告鄭鈞鴻利用該帳戶頻繁收取林守明(以林欣佳、林欣宜、林守明帳戶匯入)、林守明之妻 趙梅君 、被告黃盈珍等人匯入的資金,且每筆金額不同,顯見被告鄭鈞鴻是黃盈珍、林守明的下游組頭,3人共同經營簽賭站,及本署對於被告鄭鈞鴻、范秀春所涉部分具有管轄權等事實。
㈣上游組頭林守明扣案筆電內的往來組頭所用帳戶明細:被告
鄭鈞鴻前揭帳戶於102年9月2日收取「 胡貞吟 」匯入的0000000元,而「胡貞吟」及帳戶帳號、代號也出現在上游組頭林守明遭查扣筆記型電腦內的下游組頭所使用帳戶明細中,顯見被告鄭鈞鴻利用前揭新竹三信收取受上游組頭匯入的彩金,被告鄭鈞鴻顯為六合彩組頭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鄭鈞鴻、范秀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與上游組頭林和濱、林條藤、林守明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併辦理由:被告2人前因同一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4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524、2445號提起公訴,被告2人本件所涉犯罪事實,與該案為同一案件,請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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