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民營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俊安 (原名: 林俊宏
林芳生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允正 律師
謝惠雅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能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夏汝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告基於其與被告間分別簽署之保密契約、聘僱合約書為請求依據,自應受同一合約中所約定之「管轄法院」條款拘束;又縱原告就其訴之聲明第1、2項另提及營業秘密法第11條1項,該請求固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依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係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之「特別管轄法院」,並非專屬管轄之規定,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85號、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如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
」之見解即明。
(二)原告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晶公司)與被告林俊安間之聘僱合約書第7條及保密契約第8條、原告能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晶公司)與被告林芳生間之聘僱合約書第9條,均已清楚記載:「凡因本合約而生之爭議,雙方同意先本誠信原則協商,協商不成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堪認兩造就上開合約所生之爭議,已合意約定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依據上開保密契約、聘僱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林俊安、林芳生履行保密義務,並請求被告林芳生履行不得挖角義務及給付禁止競業之違約金,當屬上開保密契約、聘僱合約書所生之爭議無疑,自應優先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排斥其他審判籍之適用,而由兩造合意所定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本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該管轄非專屬管轄(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6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倘有合意管轄之適用,本院自無管轄權可言。
2.原告依華晶公司與被告林俊安間保密契約第1條、第2條;能晶公司與被告林芳生間聘僱合約第4條第1、2項、第5條第2、3款、第6條第3款等規定,請求營業秘密侵害之排除、防止,及其他契約責任之履行,有其起訴狀可按,且原告對於本件訴訟之依據為契約亦不爭執(本院卷第85、86頁),則依原告與被告林俊安間之聘僱合約書第7條、保密契約第8條,及與被告林芳生間之聘僱合約書第9條均約定:「凡因本合約而生之爭議,雙方同意先本誠信原則協商,協商不成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24、25頁),堪認兩造已合意因上開契約所生之爭議,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3.兩造既有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因契約而生之訴訟,自有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被告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合意管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當屬有據。至被告於本件訴訟前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為之陳述,要與本案之言詞辯論有別,原告據以主張本件無合意管轄之適用,容屬誤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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