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龍
黃通益蔡明宏楊正献楊宗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004號、106年度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甲○○」後補充「於民國90年1月19日」。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 黃淑芳陳昱蓁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和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26至38頁,偵字第11004號卷第40至42頁)及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示意圖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與扣案物照片24幀(和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12、31頁,和警分偵第0000000000卷第57至58頁,偵字第11004號卷第68至80頁)。
二、核被告甲○○、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甲○○、乙○○、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自90年1月19日起,被告乙○○自90年1月19日後某日起,被告戊○○自93年間起,至105年11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龍來儀電子遊戲場」所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該等犯行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均應評價為集合犯,僅成立包括一罪。又被告甲○○、乙○○、戊○○以一經營博性機臺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丁○○於105年11月8日晚間7時許、9時許,先後2次在上開遊戲場把玩機台之賭博犯行,係於同日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賭博,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甲○○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被告乙○○、戊○○受僱於甲○○負責兌換賭資等工作,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並助長大眾僥倖心理及投機歪風,所為均不足取,而被告丙○○、丁○○則係與電子遊戲場為對賭行為,相較而言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尚非甚鉅,並酌以被告甲○○、乙○○、戊○○犯罪參與之程度、經營賭博時間久暫等情,暨被告五人均於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被告甲○○、乙○○、戊○○、丙○○皆無賭博前科,被告丁○○前有2次賭博前科,及被告五人各別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境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乙○○、戊○○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丙○○、丁○○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
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含IC板),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賭資,則屬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甲○○、乙○○、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至36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供被告甲○○、乙○○、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法理,併於被告甲○○、乙○○、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甲○○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38條之1修正理由略為: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屬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是本次修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係採不扣除犯罪成本之總額原則。從而,賭客部分應以其洗分取得之現金為據,作為行為人獲取之犯罪所得。查,被告丁○○本件賭博犯行兌得現金2,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丙○○就上開賭博犯行,尚未兌得現金500元即遭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丙○○、戊○○供明在卷(和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23、46頁),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徵被告丙○○就該犯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數量│所有人│用途│├──┼────────┼───┼────┼───────┤│1│超悟空機臺(含主│4臺│甲○○│當場賭博之器具│││機IC板4片)││││├──┼────────┼───┼────┼───────┤│2│快樂保齡球Ⅱ機臺│9臺│同上│當場賭博之器具│││(含主機IC板9片││││││)││││├──┼────────┼───┼────┼───────┤│3│HUGA機臺(含主機│5臺│同上│當場賭博之器具│││IC板5片)││││├──┼────────┼───┼────┼───────┤│4│Lucky機臺(含主│2臺│同上│當場賭博之器具│││機IC板2片)││││├──┼────────┼───┼────┼───────┤│5│幸運鬥地主機臺(│5臺│同上│當場賭博之器具│││含主機IC板5片)││││├──┼────────┼───┼────┼───────┤│6│麻雀物語機臺(含│1臺│同上│當場賭博之器具│││主機IC板1片)││││├──┼────────┼───┼────┼───────┤│7│聖鬥士星矢機臺(│1臺│同上│當場賭博之器具│││含主機IC板1片)││││├──┼────────┼───┼────┼───────┤│8│功夫熊貓機臺(含│1臺│同上│當場賭博之器具│││主機IC板1片)││││├──┼────────┼───┼────┼───────┤│9│頂上血戰機臺(含│1臺│同上│當場賭博之器具│││主機IC板1片)││││├──┼────────┼───┼────┼───────┤│10│濱崎物語機臺(含│1臺│同上│當場賭博之器具│││主機IC板1片)││││├──┼────────┼───┼────┼───────┤│11│水滸傳機臺(含主│4臺│同上│當場賭博之器具│││機IC板4片)││││├──┼────────┼───┼────┼───────┤│12│獵魚高手機臺(含│1臺│同上│當場賭博之器具│││主機IC板1片)││││├──┼────────┼───┼────┼───────┤│13│威鯨傳奇機臺(含│1臺│同上│當場賭博之器具│││主機IC板1片)││││├──┼────────┼───┼────┼───────┤│14│單挑1號機臺(含│1臺│同上│當場賭博之器具│││主機IC板1片)││││├──┼────────┼───┼────┼───────┤│15│賭資│10萬│同上│兌換籌碼處之財││││7050元││物│├──┼────────┼───┼────┼───────┤│16│積分卡10分│20張│同上│供犯罪所用之物│├──┼────────┼───┼────┼───────┤│17│積分卡10分│1疊│同上│供犯罪所用之物│├──┼────────┼───┼────┼───────┤│18│積分卡50分│11張│同上│供犯罪所用之物│├──┼────────┼───┼────┼───────┤│19│積分卡50分│1疊│同上│供犯罪所用之物│├──┼────────┼───┼────┼───────┤│20│積分卡100分│20張│同上│供犯罪所用之物│├──┼────────┼───┼────┼───────┤│21│積分卡100分│1疊│同上│供犯罪所用之物│├──┼────────┼───┼────┼───────┤│22│積分卡200分│11張│同上│供犯罪所用之物│├──┼────────┼───┼────┼───────┤│23│積分卡200分│1疊│同上│供犯罪所用之物│├──┼────────┼───┼────┼───────┤│24│積分卡500分│14張│同上│供犯罪所用之物│├──┼────────┼───┼────┼───────┤│25│積分卡500分│1疊│同上│供犯罪所用之物│├──┼────────┼───┼────┼───────┤│26│積分卡│1疊│同上│供犯罪所用之物│├──┼────────┼───┼────┼───────┤│27│開分鑰匙│2支│同上│供犯罪所用之物│├──┼────────┼───┼────┼───────┤│28│會員名冊│1本│同上│供犯罪所用之物│├──┼────────┼───┼────┼───────┤│29│B班日報表│1份│同上│供犯罪所用之物│├──┼────────┼───┼────┼───────┤│30│C班日報表│1份│同上│供犯罪所用之物│├──┼────────┼───┼────┼───────┤│31│組長交接項寫單│1疊│同上│供犯罪所用之物│├──┼────────┼───┼────┼───────┤│32│10月份帳冊│1份│同上│供犯罪所用之物│├──┼────────┼───┼────┼───────┤│33│105年1月至10月帳│2臺│同上│供犯罪所用之物│││冊││││├──┼────────┼───┼────┼───────┤│34│監視器主機│2臺│同上│供犯罪所用之物│├──┼────────┼───┼────┼───────┤│35│螢幕│1臺│同上│供犯罪所用之物│├──┼────────┼───┼────┼───────┤│36│監視器鏡頭│19支│同上│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數量│所有人│├──┼────────┼───┼────┤│1│上、下班打卡單│6張│甲○○│├──┼────────┼───┼────┤│2│辦公室鑰匙│1串│同上│├──┼────────┼───┼────┤│3│營利事業登記證影│1張│同上│││本│││├──┼────────┼───┼────┤│4│電子遊戲場業營業│1張│同上│││級別證│││└──┴────────┴───┴────┘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004號
106年度偵字第419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居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之1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號「龍來儀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並領有彰化縣政府核發之限制級娛樂類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甲○○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放電子遊戲機臺,並自民國90年間及93年間起,僱用乙○○及戊○○分別擔任早班主管及晚班主管,復於105年8月下旬之某日起僱用黃淑芳(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開洗分小姐兼值班店員。詎甲○○與乙○○、戊○○竟共同基於以電子遊戲機臺從事賭博之犯意聯絡,供不特定賭客押注賭博,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以現金賭資依比例向店員乙○○、戊○○或黃淑芳(視何人在場值班)兌換分數後,再由乙○○、戊○○或黃淑芳為機臺開分,賭客可依分數把玩店內之機臺,賭客若未押中,則所開之分數均由機臺扣除,即現金賭資均歸「龍來儀電子遊戲場」所有;反之如押中則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讓乙○○、戊○○或黃淑芳洗分後換得積分卡,當賭客欲兌換現金時,即持積分卡向當班主管乙○○或戊○○兌換現金,以此方式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適知悉該處可兌換現金之丁○○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5年11月8日19時許及21時許2次進入「龍來儀電子遊戲場」賭博財物,丁○○於19時許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兌換4萬分之遊戲積分後把玩「水滸傳」電子遊戲機,嗣把玩後機臺累計之積分為5萬分,乙○○即將丁○○帶至「龍來儀電子遊戲場」之密室內,將5萬分之積分換成2,500元之現金予丁○○(即丁○○贏得500元)。嗣丁○○復於同日21時許,接續上揭賭博犯意,復至「龍來儀電子遊戲場」以)2,000元兌換1萬分之遊戲積分後把玩「水果盤」電子遊戲機,惟此次把玩後積分累計0分(即丁○○2,000元均輸光)。另丙○○於同日21時30分許,基於賭博之犯意進入「龍來儀電子遊戲場」,以1,000元兌換2萬分之遊戲積分後把玩「水滸傳」電子遊戲機,嗣把玩後經由黃淑芳統計機臺累計之積分,交付1張積分卡(卡上記載50),嗣丙○○持該積分卡由當班主管戊○○將其引領至密室欲兌換500元現金時,即為員警於同日22時43分許到場查獲。員警並在戊○○所管理之上揭密室內查獲現金賭資10萬0,850元、在店員黃淑芳隨身包包內查獲現金賭資4,200元,在櫃台查獲現金賭資2,000元,及各式積分卡、日報表、組長交接填寫單、帳冊、監視器主機、螢幕、鏡頭等,及扣得上述電子遊戲機臺IC板37塊、賭博電玩機臺37臺等物品,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另被告乙○○、戊○○、丁○○、丙○○亦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1137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之現場照片、「龍來儀電子遊戲場」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影本等附卷可稽,並有電子遊戲機IC板37塊、電子遊戲機37臺、積分卡1批、賭資共10萬7,050元)、監視器(主機、螢幕、鏡頭)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只須主觀上有圖得利益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取得利益為要件。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如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鉅資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聘僱員工兌換現金,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即明,是該等提供賭博場所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50號、97年度上易字第673號、97年度上易字第890號、97年度上易字第1480號、97年度上易字第1754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核被告甲○○、乙○○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丁○○、楊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甲○○與乙○○、戊○○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乙○○及戊○○在上址以上開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人賭博之營業性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再被告甲○○、乙○○及戊○○3人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均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查扣之現金,均係客人前往「龍來儀電子遊戲場」賭博開分之現金及店內準備用來兌換予客人之現金,業據戊○○於偵查中敘明,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其它物品,為被告甲○○等人犯罪所用之物,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權洋參考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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