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古寒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古寒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更正為「存摺、印章等資料」;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存摺、金融卡後」更正為「存摺、印章後」。
三、附表編號5、7、8部分更正為:┌──┬────┬─────────┬────┬────┬───┬──────────┬─────────────────┐│5│105.6.7│105.6.13│450000│6│150000│1351.85│借款30萬元,開立各15萬元支票3張││││(即票號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於105年6月13日僅還15萬元││││105.6.15││8│││││││(即票號AE0000000)││││││││├─────────┤├────┤││││││105.6.16││9│││││││(即票號AE0000000)││││││├──┼────┼─────────┼────┼────┼───┼──────────┼─────────────────┤│7│105.6.16│105.6.24│400000│8│160000│1042.86│票號AE0000000、AE0000000到期未還,││││(即票號AE0000000)│││││開立各20萬元支票(AE0000000、│││├─────────┤├────┤││AE0000000)0張││││105.6.30││14│││││││(即票號AE0000000)││││││├──┼────┼─────────┼────┼────┼───┼──────────┼─────────────────┤│8│105.6.17│106.6.20│200000│6│100000│3041.67│票號AE0000000到期未還,另開立20萬││││(即票號AE0000000)│││││元支票1張(AE0000000)│└──┴────┴─────────┴────┴────┴───┴──────────┴─────────────────┘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古寒之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示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對告訴人 梁麗芬 收取重利之用,予以重利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幫助重利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使得該他人得以遂行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示重利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重利罪。
又被告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得以非法使用,助長不法之徒收取重利遂行犯罪,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為家中長男;於警詢時稱:職業為家具作業員、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害人之人數、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當時我向地下錢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但預扣利息後,我只拿到20,000元或25,000元之現金,對方要我提供帳戶資料給他們,做為我還款時將借款匯入該帳戶內,我因此交付帳戶資料給對方,我已陸續將借款匯入該帳戶內,將借款還給地下錢莊等語,是依被告所述,堪認被告所取得之20,000元或25,000元之現金,應是屬其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借款,而非本案交付帳戶資料之對價,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幫助重利犯行曾獲有對價,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該帳戶資料,固屬於被告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品,惟已交付他人,且未扣案,該帳戶資料現是否尚能使用不明,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故亦不對之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九、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195號被告張古寒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號居彰化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古寒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用於重利等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因急需錢財花用,即基於幫助他人遂行犯重利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8月10日,至華南商業銀行鹿港分行申辦開立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後,於不詳時間,在彰化縣鹿港鎮某社區小公園,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扣除利息後,實拿2萬元或2萬5,000元),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不詳之人)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重利集團成員遂行重利犯行。詎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重利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竟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該重利集團成員綽號「 小李 」之成年男子,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趁梁麗芬急需金錢週轉之際,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美悅產後護理之家)樓下,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及利息,梁麗芬並以附表之擔保及還款方式至系爭帳戶內,「小李」以此方式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梁麗芬報案後,經警調閱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麗芬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古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麗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書寫之借款開票明細、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根聯、通聯調閱查詢單、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59919046號附之支存票據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1月23日營清字第1060004028號函附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
106年8月1日營清字第1060086361號函附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已如前述,其對於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應有預見,是被告具備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而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重利犯嫌,堪以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嫌。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小 李有為 附表所示之重利犯行,然就被告而言,僅有1次幫助重利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而被告以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01月15日
檢察官翁誌謙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涉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註:表內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元。借款天數(E)有
數個時,以最長日計算利率)┌──┬────┬─────────┬────┬────┬───┬──────────┬─────────────────┐│編號│借款日期│到期日期│借款金額│借款天數│利息│換算年利率%│擔保及還款方式│││(民國)│(B)│(新臺幣)│(E=B-A)│(F)│=(((365*F)/E)/D)*100││││(A)││(D)│││││├──┼────┼─────────┼────┼────┼───┼──────────┼─────────────────┤│1│105.4.29│105.5.6│300000│7│30000│521.43│開立30萬元支票1張(AE0000000),││││(即票號AE0000000)│││││實拿26萬8000元│├──┼────┼─────────┼────┼────┼───┼──────────┼─────────────────┤│2│105.5.6│105.5.13│175000│7│75000│2234.69│票號AE0000000到期還款20萬元,││││(即票號AE0000000)│││││另開立17萬5000元支票(AE0000000)│││││││││,105年5月13日還清17萬5000元│├──┼────┼─────────┼────┼────┼───┼──────────┼─────────────────┤│3│105.5.19│105.5.23│205000│4│25000│1112.80│開立20萬5000元支票(AE0000000),││││(即票號AE0000000)│││││於105年5月23日還清20萬5000元│├──┼────┼─────────┼────┼────┼───┼──────────┼─────────────────┤│4│105.5.24│105.5.30│290000│6│40000│839.08│開立29萬元支票(AE0000000),││││(即票號AE0000000)│││││實拿25萬元,於105年5月30日│││││││││還清29萬元│├──┼────┼─────────┼────┼────┼───┼──────────┼─────────────────┤│5│105.6.7│105.6.13│450000│6│150000│1351.85│借款30萬元,開立各15萬元支票3張││││(即票號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於105年6月13日僅還15萬元││││105.6.15││8│││││││(即票號AE0000000)││││││││├─────────┤├────┤││││││105.6.16││9│││││││(即票號AE0000000)││││││├──┼────┼─────────┼────┼────┼───┼──────────┼─────────────────┤│6│105.6.15│105.6.17│280000│2│130000│2420.92│票號AE0000000到期未還,另開立10萬││││(即票號AE0000000)│││││元支票(AE0000000)及18萬元支票│││├─────────┤├────┤││(AE0000000)各1張││││105.6.22││7│││││││(即票號AE0000000)││││││├──┼────┼─────────┼────┼────┼───┼──────────┼─────────────────┤│7│105.6.16│105.6.24│400000│8│160000│1042.86│票號AE0000000、AE0000000到期未還,││││(即票號AE0000000)│││││開立各20萬元支票(AE0000000、│││├─────────┤├────┤││AE0000000)0張││││105.6.30││14│││││││(即票號AE0000000)││││││├──┼────┼─────────┼────┼────┼───┼──────────┼─────────────────┤│8│105.6.17│106.6.23│200000│6│100000│3041.67│票號AE0000000到期未還,另開立20萬││││(即票號AE0000000)│││││元支票1張(AE0000000)│├──┼────┼─────────┼────┼────┼───┼──────────┼─────────────────┤│9│105.6.22│105.6.28│350000│6│150000│1955.36│票號AE0000000到期還18萬元,票號││││(即票號AE0000000)│││││AE0000000到期未還,另開立15萬元│││├─────────┤├────┤││(AE0000000)支票及20萬(AE0000000)││││105.6.30││8│││支票各1張││││(即票號AE0000000)││││││├──┼────┼─────────┼────┼────┼───┼──────────┼─────────────────┤│10│105.6.23│105.6.30│200000│7│60000│1368.75│票號AE0000000到期還6萬元,另開立10││││(即票號AE0000000)│││││萬元支票2張(AE0000000、AE0000000)│││├─────────┤├────┤││││││105.7.1││8│││││││(即票號AE0000000)││││││├──┼────┼─────────┼────┼────┼───┼──────────┼─────────────────┤│11│105.6.24│105.7.1│200000│6│50000│912.50│票號AE0000000到期還5萬元,另開立││││(即票號AE0000000)│││││10萬元支票2張(AE0000000、AE0000000│││├─────────┤├────┤││)││││105.7.4││10│││││││(即票號AE0000000)││││││├──┼────┼─────────┼────┼────┼───┼──────────┼─────────────────┤│12│105.6.28│105.7.6│220000│8│70000│1451.70│票號AE0000000到期未還,另開立22萬││││(即票號AE0000000)│││││元支票1張(AE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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