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44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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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412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告 吳愷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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