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911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宛宜 被告 彭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一、㈡倒數第三行「合計46萬6733元」、附表編號4及編號5請求金額(新臺幣)欄「466,733」、附表編號4及編號5其他事項欄第一列「左列請求金額466,733元」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合計47萬4242元」、「474,242」、「左列請求金額474,242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附表編號
4及編號5請求金額(新臺幣)欄、附表編號4及編號5其他事項欄之上開記載,為誤算之顯然錯誤(計算式為:409000+57733+2407+5102=474242),應分別更正如本裁定
主文所示。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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